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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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然(原名陶煥五)
陶易森(原名 陶家森 )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 盧于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然 、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下稱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因斯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並函令被告4人自同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函(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94號卷㈡第970-1頁至970-31頁、第9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7至101頁)。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開重為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復於109年9月16日裁定被告4人自同年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遞於110年5月13日、111年1月19日,裁定被告4人自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及公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69頁,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本院卷㈢第445至448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甫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陶然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陶易森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葉治平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周鼎有期徒刑7年6月, 堪認渠 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4人共同利用91個證券帳戶,由共同被告 秦庠鈺 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7億餘元鉅額資金,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顯見渠等確有相當管道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金以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4人在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尋覓資金管道以逃亡境外、規避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限制渠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四、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暨渠等辯護人主張: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均有一定住居所,已分別繳交保證金,其中被告陶然、陶易森所犯妨礙司法調查及未繳納股款2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陶易森目前擔任夜間保全人員,被告葉治平罹患多重疾病需定期赴醫院診治,均無逃亡之虞,再本案歷時逾10年,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檢察官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縱依最不利於被告陶然之計算方式,仍足供日後沒收執行,況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已逾10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被告葉治平又僅係短期之幫助犯,倘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恐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故應解除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之限制出境、出海,以保障人權云云。被告周鼎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周鼎自本案101年起訴迄今,均配合到庭應訊,亦遵期至法院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且坦承犯行,先前已羈押超過19個月,接近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處10年有期徒刑五分之一,其家人均在臺灣,海外並未置產,復罹患有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實無逃亡可能,自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與滅證、串證或保全沒收無涉;又配合到庭調查、依指示赴警察機關報到、他罪判刑確定到案執行,本係訴訟及執行程序中應遵行事項,答辯內容如何,則屬訴訟權之行使,其涉案情節輕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與否,乃本案判決問題,案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目前工作狀況、罹患疾病需回診、家人在臺灣或海外未置產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被告4人甫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本院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程度較小之手段,實難認有何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情事。綜上,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4人不可能逃亡海外,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甚至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均不足取。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4人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上開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張紹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