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儀賢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程儀賢部分撤銷。
本件程儀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儀賢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 毛家瑜 ,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麗莉 ,經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公司,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後,被告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被告 周鼎林美欄陶煥五 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付房租新臺幣2萬6,000元,承租該棟大樓6樓6B室及6C室,供陶煥五藏匿,因認被告程儀賢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程儀賢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2年11月1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程儀賢於105年3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儀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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