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美玉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就該案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須由其報到時攜帶足以證明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向檢察官為之,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向該署檢察官報到,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等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作成准駁之決定。又「中低收入戶證明」與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密切相關,是檢察官以上開標準作為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之參考依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既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暨分期付款,檢察官亦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請求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原審裁定稱本件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檢察官執行傳票「111年度執更字第493號」記載「分期期數請於報到時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作為審核標準」之旨,已對抗告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權益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應可認為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蓋抗告人需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檢察官自行附加之審核條件,檢察官明知抗告人未成家,何來中低收入戶證明?明顯欠缺正當合理關連之裁量瑕疵,實質上無異對抗告人分期繳納罰金之申請做出否認之決定,即屬對聲請已作成准駁之決定,其所為之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屬於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下稱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中,並無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規定,檢察官自行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負擔,已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其執行處分程序即有明顯瑕疵,且已涉抗告人之權益,卻未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明顯已濫用行政裁量之權。
(三)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分期繳納罰金時,即已向檢察官提出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已可證明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足以作為准予分期付款之參考依據,可認檢察官之命令有不當情形。
(四)依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3點規定,書記官應「從寬」原則辦理罰金分期繳納;第14點指出「如檢察官、書記官辦理罰金分期繳納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執行不力者,當酌情議處。」處理本案之檢察官及書記官惡意違反上開規定,刁難並駁回抗告人依法之申請,已有濫用權限並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瑕疵,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原審裁定有上揭違誤不當而與事實明顯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及分期期數、每期繳納金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公然侮辱部分先予執行,嗣傷害案件於本案一併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93號指揮執行,並於111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署執行,備註「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拘役50日(入監服刑),如欲辦理易科罰金,應繳納新臺幣5萬元。本件得聲請分期繳納,惟分期期數請於報告時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作為審核標準」、「如得易科罰金案件,仍應本人到場聲請,切勿逕依注意事項第5點方式辦理,否則仍視為未到案執行,本署得拘提、通緝。」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向該署檢察官報到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上開傳喚抗告人之執行指揮傳票命令備註欄固記載抗告人於報到時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惟依其整體記載意旨,僅單純通知抗告人得辦理拘役易科罰金、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作為分期繳納期數之審核標準,並非執行指揮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分期繳納之旨,亦非具體決定分期繳納罰金期數及金額,難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分期繳納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是此部分之記載,自難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已有未合。
(三)又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未依執行傳票命令至檢察署報到,已如前述,其於同日向該署遞狀請求分期繳納罰金表,表明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准予分十期繳納。執行檢察官乃於111年7月25日發函予抗告人,稱:「就台端聲請分10期繳納罰金乙事,台端應依傳票命令所載應到日期到署報到辦理拘役易科罰金後,再由本署檢察官依台端所提相關資料(例如:中低收入戶證明)審核分期期數,請查照」等情,此有請求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士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 士檢卓 執戊111執聲他841字第11190388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執聲他字第841號卷)。是上開函文已具體說明抗告人應親自報到辦理拘役易科罰金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供審核分期繳納期數。依系爭執行傳票命令及上開函文意旨,不論是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其他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均與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密切相關,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攜帶相關文件,據此綜合判斷抗告人生活、經濟狀況,作為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或分期期數之參考依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系爭執行傳票命令尚未就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分期繳納之期數為具體之准駁決定,且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作為分期期數審核標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該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期數、金額及時間等執行事項,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規定及主文宣示意旨為裁量。據此,本件在執行檢察官尚未據此做成具體准駁或決定前,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益已造成迫切而實質之影響。至抗告人另犯公然侮辱案先予執行時,前於111年1月24日向執行檢察官申請分期繳納,固向檢察官提出其存摺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其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見111執聲他字第163號卷),惟本案應執行之拘役日數、得易科罰金金額、執行時間與前案已有不同,且為不同案件,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作為本案准予分期付款及分期期數審核之參考依據,應屬有據。另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僅法務部所頒訂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之原則性規範,執行細節仍應尊重檢察官依個案之處置,且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既尚未為具體之准駁決定,難認執行傳票命令有何違反上開要點之情形。至本件抗告人經法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並非專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傳票命令記載意旨,抗告人即有到庭之義務,檢察官斯時即可就是否易刑處分、是否分期給付、分期之期數及金額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抗告意旨指稱上開執行傳票內容不當,並對之聲請異議,故不可能向檢察官報到、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尚未有執行指揮,抗告人無從對此聲明異議,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