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
王寶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周鼎前 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通緝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經4次延長羈押。而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未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改變,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具保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應自102年3月27日起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逕認共同被告等至100年8月10日為止,已賺取之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並未敘明其計算犯罪所得及合併計算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依據,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漏未扣除共同被告配發之現金股利及未賣出之股票部分,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刑之加重規定論處。抗告人經羈押多時,已交代說明案情,並無跡證或相當理由可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抗告人多次表明願具保、限制住居,法院亦得指定抗告人定期向特定機關報到,或攜帶電子定位通訊器材,並非無其他手段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抗告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之犯罪,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至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固待原審調查、審認,惟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法之處,不影響本案羈押與否之認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抗告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延長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等處分所能替代。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0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