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然 (原名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陶然 所有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及其股利,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然(下稱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 周鼎 等人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同炒作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而涉犯高買證券罪嫌,總計已實現之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470萬元,未實現之獲利金額為9億9,626萬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高買證券等罪判處有期徒5年(因認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嗣上訴後,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由本院(更二)審理中。
三、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本案訴訟目前進度,為保全日後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扣押被告所有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及其股利之必要,且衡量被告被訴獲利金額、本案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形及上開證券帳戶內現庫存碩天公司股票數量,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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