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即明。同屬事實審並為事實覆審之第二審法院有罪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無非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減輕法官勞費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敘。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者,其判決書之制作不合法定程式,自非適法之裁判。本件原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按諸前開說明,不能謂無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但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如此認定,原判決復未加以補充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亦非適法。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警方是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自 李明榮 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計程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大包驗餘淨重五‧五一公克,小包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因上訴人佯稱係乘客,警方遂讓上訴人離去。嗣警方據李明榮告知,才於是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三重市 張憶玲 住處查獲 張女 及上訴人,並當場扣得上訴人販賣予張憶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九公克)。李明榮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原指車上被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十九頁),其後改稱係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請上訴人幫忙拿取,上訴人亦指陳是李明榮叫其幫忙調得,六千元是由李明榮支出(見偵卷第三九、五一、六二頁)。倘其等一致之供述屬實,此部分上訴人有無從中牟利,是否亦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值探求。原判決置之不論,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