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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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查明本件電話交友社是否風月場所?立借據之真意?電話交談內容?細酌被害人是否為他人贖身而陷於錯誤,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盡。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且於借據上按上指印,足見無詐欺之意,原判決未予論敍,亦有未合。㈢ 黃怡文 為上訴人之別名,有信函可證,自與冒名不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友人之來函,證明所辯為真,原審亦恝置未理,理由欠備。㈣原判決未說明借據如何偽造?如何虛偽?自屬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訛稱為贖身而向被害人取得十九萬元,並以黃怡文簽名立具借據以搪塞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增錦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一紙可按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黃怡文為別名,並非冒名簽立借據,與被害人間純為借貸關係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使用別名書立文書,如能證明係其習慣,且不礙交易之安全,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惟此究屬例外,自須嚴格之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案發後之信函欲證明使用黃怡文為別名,不足採信,其推斷合於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信函一件,並非其所指之八十四年十月間甚明,所辯與卷證不符。至其既自承冒「小甜甜」名義與被害人電話交往後,又偽稱須贖身金等情,行詐犯行甚明,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難認違法。其餘所述均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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