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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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承認因被害人出手在先,為自衛而與其互毆,並未坦承基於傷害故意毆打被害人。在場證人 張榮昌 、 劉昇芸 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為偏袒被害人,原判決採證不當。㈡上訴人早已檢具診斷書等證明先遭被害人毆打受傷,原審單憑張榮昌等不實之證詞,摒棄上開有利之辯詞及證據,又未傳訊各該證人對質,證據調查顯然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出於自衛而互毆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均未否認毆打被害人 許忠 在頭部,核與目睹證人張榮昌、劉昇芸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因被毆顱內出血死亡,亦經相驗明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相符。上訴人警訊中供稱被害人打其頭部三拳,依其所提診斷書亦載為臉、右手腕瘀血,傷勢輕微,其毆打被害人倒地嗣因顱內出血致死,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出於自衛而免責,原判決因而論處其罪刑,所引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並無不符,而證人張榮昌、劉昇芸所述,除細節稍有不一外,重要情節並無歧異,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難謂不合。上訴人所提看守所健康情形檢查表所載,與其警訊所述及先前所提診斷書相比,難謂符合自衛要件,原審認罪證已明,未傳訊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調查證據之方法亦難指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