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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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被害人 林甲女 、 林乙女 (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霞之指訴暨證人陳○惠、陳○春之證言及高雄市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庭扶助中心個案紀錄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伊之親生幼女,伊平日非常疼愛被害人,不可能予以猥褻,此次係因伊妻即告訴人與伊感情不睦,始提出告訴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珍、林○塏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春、陳○惠分別係告訴人之母、妹,證言偏頗,且陳○春並未親見上訴人犯罪之經過,其證言自非可取,原審竟予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王○宇、孫○楠,證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之間,每日白天均在花店送花,晚上則在工地上班,不可能在家中猥褻被害人等情,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惟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要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爭執。至於證人陳○春縱未目睹上訴人猥褻被害人之犯行,其所為之證言係聽聞自被害人,然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陳○春之證言,為其論罪之基礎,自不能執此即認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查上訴人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之間,白日送花,晚上在工地上班,惟衡諸經驗法則,殊無每日均須上班,或全日均無休息之理,其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其於該段時期內,不可能返家一節,既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原審雖未調查說明,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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