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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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國全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利息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林國全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繼續依約繳納,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原告所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國全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其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其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客戶資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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