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及三樓之二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一百二十期,按月付息,本金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聲請拍賣,僅獲部分受償,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現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五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