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九九,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指數利率表查詢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分類廣告費收據一件及報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