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一字型起子、鐵勾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一年二月、一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預計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以其所有背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一字型起子、鐵勾各一支及手電筒一支,至臺中市○○區○○○街○號前面,進入停放於該處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其持T型扳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硬碟一臺、襪子二雙、勁量鹼性電池五顆(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並將之置於背包內,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逞,正欲逃離現場,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電腦硬碟一臺、襪子二雙、鹼性電池五顆(均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字型起子、鐵勾、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字型起子、鐵勾、手電筒各一支可稽,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扳手、起子、鐵勾既足以破壞車門,顯足以為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中,竟仍起意,攜帶扣案之扳手、起子、鐵勾、手電筒等物行竊,又其竊得之物為電腦硬碟一臺、襪子二雙、鹼性電池五顆,價值僅新臺幣一千元,價值非高,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字型起子、鐵勾、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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