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葉新輝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新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1鄰頂秀祐11號)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相對人債務,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06號債權憑證為證,嗣被繼承人死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以 葉正欽 為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長子,亦為債務人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聲請准予指定葉正欽為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06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6月5日南院 龍家 戊97年度繼字第2816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具狀請求指定葉正欽為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葉正欽,請其於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無意願。已於99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葉正欽,惟葉正欽迄今未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視為無意願,且葉正欽對於清理遺產之法律程序未必能知悉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指定葉正欽為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新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足見渠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葉廖巧、葉正欽、 葉家豪葉家榮葉家齊葉正仁葉川慶葉靜佳葉怡佳葉麗芬林子捷葉新宗葉新生 、李葉對、 曾葉宴賴葉品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其債務人
葉新輝於97年11月24日亡故,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已無繼承人,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乃向鈞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葉新輝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葉新輝對相對人之債務,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葉新輝全體繼承人卻均拋棄繼承權,顯係被繼承人葉新輝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
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案件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如前所述,本案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自應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而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意旨,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葉新輝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葉新輝負欠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葉新輝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須全面予以了解,惟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葉新輝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新輝與其之間清償
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170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葉新輝業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惟葉新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2月19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17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8年6月5日南院龍家戊97年度繼字第2816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遺產管理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可能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乃係承審法官本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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