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憲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許憲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許憲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調查其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時,許憲雄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施用海洛因上情前,即向警員主動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7月2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
0號)及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11、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警方通知伊到派出所,警察就問伊是否施用毒品,伊就向警察坦承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係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以電腦查詢有多項毒品前科後,被告即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4、5頁)。依上所述,警員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之後得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然警員主觀上係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犯罪情事,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在警員詢問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