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尖嘴鉗貳支及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福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
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犯意,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99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以上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毀壞 李秀芬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45號住處後門之鐵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台幣(以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
2支,以上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毀壞 張康梅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22-67號住處後門之鐵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2000元,得手後離去,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則丟棄。
㈢、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其另行購置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以上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剪斷 江金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圍牆上之鐵絲圍籬,踰越牆垣,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上開㈢所示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以上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毀壞 阮如絲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窗戶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林福源竊得上開金錢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犯罪地點採集犯罪嫌疑人遺留之檳榔汁及檳榔渣等證物,比對DNA後發現與林福源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福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林福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芬、張康梅、江金良及阮如絲登於警詢證述遭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福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福源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盜檳榔4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住家安全,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竊所有之尖嘴鉗2支及螺絲起子4支(事實欄一㈠、㈡使用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竊盜後丟棄,被告再重行購置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遂行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四起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建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之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