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惠芳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陳惠芳順利入臺工作賺錢,由陳惠芳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大陸地區之仲介,由該仲介安排雙方先於民國93年4月2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下稱結婚證書),並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取得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2892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完成虛偽結婚之程序。嗣被告返臺後,乃於同年5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3)南核字第031928號證明書,繼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陳惠芳入境來臺,並交付上開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洪博彥於同年9月15日對被告、陳惠芳2人進行面談通過審查,而將被告係陳惠芳配偶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之電子資料檔案記錄內,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該局並於同年7月6日依上開文件核發旅行證予陳惠芳,使陳惠芳得於同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因陳惠芳來臺不久便急於尋找工作機會賺錢,於二人尚不及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旋即自行出走。嗣因陳惠芳大陸家中突遭變故,急於返回大陸地區探視,而於98年7月20日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下稱臺南縣專勤隊)主動告知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及逾期停留工作等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同案被告陳惠芳之證述。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同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與陳惠芳2人相識半年多結婚,伊有給付聘金、拍婚紗及在大陸宴客,但陳惠芳來臺到伊家幾天後就開始吵鬧,之後不到1個月就離家出走,伊與陳惠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被告於93年4月2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與同案被告陳惠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被告復於同年5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繼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至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同案被告陳惠芳入境來臺,經該局於同年7月6日依上開文件核發旅行證予同案被告陳惠芳,使同案被告陳惠芳得於同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至1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同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30、33至34頁、偵卷第23至27頁)。是以,被告確有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陳惠芳於93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陳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甲○○係虛偽結婚,目的是要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云云。而被告就所辯:伊有給付聘金、在大陸宴客及與證人陳惠芳同房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辯拍攝婚紗照一節,亦為證人陳惠芳指為係應付申請來臺之用,則被告是否出於真意而與證人陳惠芳結婚,似有可疑之處。惟觀之證人陳惠芳於警、偵訊時一再證述係透過大陸地區仲介安排假結婚來臺,然其就支付予大陸地區仲介之金額為何?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支付大陸仲介4萬元人民幣云云(見警卷第9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人民幣5萬元給大陸仲介云云(見偵卷第12頁),而參酌證人陳惠芳倘確係為打工賺錢之目的,始不惜以假結婚方式離鄉背井前來臺灣,顯見當時來臺賺取金錢對於證人陳惠芳係相當重要,衡情,其理應對當初應支付予仲介之金額記憶深刻,豈會於警、偵訊時為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實啟人疑竇。況且,本案係因證人陳惠芳前夫遽逝,而其與前夫所生之子無人照顧,因企盼能儘快返回大陸地區始前往臺南縣專勤隊自首逾期停留之情,已據證人陳惠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是證人陳惠芳前往自首之目的,既係為求快速返回大陸地區,則其自首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再依被告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陳稱:伊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認識陳惠芳,當時陳惠芳在一家餐廳擔任服務生,認識期間有電話聯繫,伊自己也前往大陸8次,都是前往找陳惠芳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頁)。雖上開旅客入出境記錄係記載被告入、出境香港、澳門,而非大陸地區,惟吾國人民欲至大陸地區多係經由香港、澳門轉往大陸地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是依被告上開入、出境記錄,足認被告自認識證人陳惠芳起迄至93年4月26日結婚時止,其確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無訛。而參酌實務案例,一般假結婚之情形,仲介需支付臺灣地區人頭丈夫相當代價及負擔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而人頭丈夫僅需前往大陸地區1或2次即可達假結婚之目的。依此,倘被告果如證人陳惠芳所稱係屬人頭丈夫,則被告當會要求仲介給付相當之代價,更無自掏腰包負擔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之可能,果此,仲介即需負擔被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額外費用,然仲介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可能願意無端負擔此等額外之花費。由此可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應係由其本身自行支付,而非由仲介代為支出,而被告之所以會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並負擔此等費用之合理解釋,即被告當時確有與證人陳惠芳交往,其應係出於真意與證人陳惠芳締結婚姻。
㈣、另證人陳惠芳來臺後確曾在被告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105之58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司等處同居近1個月之久,期間亦追隨被告往返臺南、高雄等地,且渠2人曾約定證人陳惠芳來臺要照顧被告媽媽,被告1個月要給證人陳惠芳3,000元至4,000元,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給付證人陳惠芳任何金錢,證人陳惠芳始離家至臺北地區到處打零工等情,復據證人陳惠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93年9月18日發現證人陳惠芳離家後,曾至高雄縣燕巢鄉證人陳惠芳來臺之親戚住處尋找,但因找不到證人陳惠芳,即前往大陸地區向證人陳惠芳家人及親戚探尋證人陳惠芳之行蹤,惟仍無所獲,遂於返臺後之93年11月16日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新增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證人陳惠芳離家後之93年9月
27日至93年11月13日間確實有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記錄,此亦有上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安溪派出所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況證人陳惠芳係於93年8月23日始入境來臺,倘被告確係為使證人陳惠芳順利來臺打工賺錢,始與證人陳惠芳締結虛偽之婚姻,衡情,被告豈會違背其與證人陳惠芳假結婚之目的,而於證人陳惠芳來臺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於93年11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而無懼證人陳惠芳被警尋獲後供出其等係假結婚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出於真意與證人陳惠芳結婚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有證人陳惠芳之手臂確有胎記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然經偵查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證人陳惠芳之手臂結果,證人陳惠芳雙手臂均無任何胎記等情,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雖證人陳惠芳雙手臂經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胎記特徵,惟現今醫學整形美容科技日新月異,欲以雷射、激光治療等方式去除胎記並非難事。且證人係於93年8月23日來臺後不到1個月即離家,迄至98年9月30日勘驗時止,其間相距已有5年之久,證人陳惠芳縱曾經歷去除胎記之療程,其手臂於經過相當時日後,是否仍會遺留去除胎記後之痕跡,亦非無疑。況證人陳惠芳雙手臂有無此胎記特徵,只要勘驗其手臂即可明瞭,被告年逾50歲,且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祥,是倘非被告確曾目睹證人陳惠芳有此身體特徵,其豈會於偵查中為此項極易遭識破之辯解,而自陷己身於不利之地位。因此,證人陳惠芳雙手臂雖無被告所指之胎記特徵,亦難逕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同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僅能作為被告與證人陳惠芳曾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及被告曾為證人陳惠芳申請來臺之證明,尚不足作為被告係出於虛偽之意,而與證人陳惠芳為假結婚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