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移送機關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闖紅燈(直行)」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所屬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甲○○舉發。而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基警交字第○九八○○○七四一一號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移送機關遂依上開規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本案應改依最低額裁處,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更正為二千七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所設置之號誌而已過停止線時,上開號誌轉變為黃燈,嗣異議人右轉返回麥金路四六○號一樓住處前停車時,卻見警車在後,警員下車後向異議人表示「你違規了你不知道嗎?」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在麥金路四二一巷口紅燈直行,但異議人並無此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單所記載地點即麥金路四二一巷口僅能左右轉而無法直行。又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已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卻於同年十月間接獲移送機關加重處罰之裁決,亦造成異議人權益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法規適用之說明㈠裁罰依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裁罰程序: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㈢裁罰方式: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可參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㈣裁罰基準:
根據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之違反事件,係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即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十五日期限內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㈤到案聽候裁決之認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駕駛車輛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業如前述,但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付闕如。然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並論齊觀,又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規定其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陳述意見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況依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益證行為人已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者,應有聽候裁決之意思,解釋上實不宜侷限於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接受裁決之情形。因此,應認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屬「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情形之一,同可作為裁罰基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此種情形,應予補充解釋。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警員之乙○○、丙○○於舉發
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均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並於當日晚間十至十二時間一同執行「安樂區、長庚醫院、果菜市場、國家新城社區」之週邊攔檢盤查勤務,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分配表附卷為憑,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基警四分五字第○九八○四一○○六九號函存卷可參;而證人乙○○與丙○○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渠等當時由乙○○駕車、丙○○坐副駕駛座一節證述一致;參以異議人對證人丙○○之印象則係「這位警察當時比較客氣」。足見證人乙○○、丙○○確係當時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無誤。
㈡又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前,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麥金路與西側樂利二街交岔路口後,即右轉進入麥金路四二二號旁未編訂名稱之巷道,並於巷內小型公園前左轉後,再於異議人住處前巷道左轉駛至異議人位在麥金路四六○號一樓住處前停車(即其於右轉進入麥金路四二二號旁巷道後係行駛一「ㄇ」字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與證人乙○○到庭時即行提出之現場圖所標示異議人於麥金路行向並右轉該路四二二號旁巷道等情相符。雖證人乙○○所提出現場圖標示異議人於進入麥金路四二二號旁巷道後第二次左轉位置與異議人陳述有異,惟嗣證人乙○○及丙○○一致證述異議人此部分陳述屬實。是本件異議人所述為警舉發前行進路線已堪確認。
㈢異議人在前述右轉駛入麥金路四二二號旁巷道前而行經麥金
路與西側樂利二街交岔路口處,其行向路口所設置管制號誌係呈紅燈狀態,另沿樂利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銜接麥金路行向之管制號誌則呈綠燈狀態時,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處之麥金路由南往北行向紅燈而直行一節,為適欲自樂利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麥金路之執勤警員乙○○與丙○○目睹,則據此二執勤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一致。證人乙○○尚證述其遂駕車越過麥金路而隨異議人駛入麥金路四二二號旁巷道直到異議人停車為止等語;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其與女兒下車後,警察就過來盤查,其亦有看到警察開警示燈等語。可見證人乙○○及丙○○在目睹異議人闖越上開紅燈起迄攔查異議人時止,係一路隨後而無間隙,自無誤認其他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虞。
㈣證人乙○○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伊記得如此清晰係因
當時伊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但可能是伊等之測試儀器有問題,所以酒測結果都是零,當時伊還很納悶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而且酒味很濃,所以有要求異議人酒側,酒測結果為零,隔天伊有跟隊長報告送去檢測,交通隊檢測後說沒問題,伊等就覺得很奇怪等語;均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臉紅紅的,可能是遺傳性高血壓,而警察看伊臉紅紅的,就問伊有沒有喝酒,給伊作酒測,結果測沒有等情節相符。況證人乙○○於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時(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已將違規地點誤載為「麥金路四二一巷口(詳下述)」,卻仍可於本院訊問時(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與異議人所述行向大致相符之現場圖。可見上開證人確有渠等對於本件舉發迄今猶有印象之可信性。
㈤參以證人乙○○及丙○○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
人間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必要。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違規地點為「麥金路四二一巷口」,參諸證人乙○○上開所提出現場圖,可知上開地點係位在麥金路西側而與該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銜接,換言之,根據前揭經本院認定當時異議人係沿麥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並在該路四二二號旁右轉駛入巷道之事實,其並無可能在「麥金路四二一巷口闖紅燈直行」。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應係顯然錯誤之記載。惟參諸前述,證人乙○○及丙○○所證述內容既有相當可信性,復無偽證動機及必要性,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沿麥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四二二號前管制號誌時確有於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㈥再查異議人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早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之同年、月十六日即已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嗣經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基警交字第○九八○○○七四一一號函覆異議人,並以副本送達移送機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且經移送機關查證屬實,並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記載明確。是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移送機關逕予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自有未洽。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然其中所謂可以隨時更正之「誤寫」,應是指不影響於全案所記載之理由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而言,自不包括「漏寫」或依裁決內容無從認定是「誤寫」之情形。本件移送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法律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其中第一項係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可見移送機關於本件裁決時係認異議人有上開情事而依基準表「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節對異議人裁決罰鍰之最高額「五千四百元」,即不足以認定該裁決書之主文有何「誤寫」罰鍰金額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移送機關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更正之。
六、原處分以異議人之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固屬有據,惟異議人既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具狀向舉發機關申訴而陳述意見,足見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移送機關逕予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自有未合。異議人有關並無闖紅燈違規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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