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其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晚間9時52分,酒後騎乘AD6-175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路段,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8MG/L,乃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於酒後騎乘AD6-175號重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惟異議人既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則依法所受之處分,亦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乃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察,率爾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而未明白標示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致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併遭吊扣之虞,原處分機關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異議人之生活甚鉅,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原處分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就旨揭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暨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則未據異議人併為聲明異議,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暨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2頁)。
三、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16日晚間9時52分,酒後騎乘AD6-175號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8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除經異議人坦承無誤(參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為憑。從而,旨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茲異議人固查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惟依異議人行為時(
98年11月16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併參酌異議人行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於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方式,是自不得僅因違規人並無其駕駛車輛違規之該種車輛駕駛執照,即得任意吊扣違規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即就本件違規情節而論,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則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自亦僅限於「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明白標示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即有將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不妥適。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明確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比例原則。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
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限制其繼續駕駛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實乃憲法第15條揭櫫之基本人權。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固應受處分,惟其所受處分之範圍、方式、手段等,均應遵守比例原則,如此方稱允當。是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屬適法之裁處,而非可任意將吊扣範圍擴大,限制違規人繼續駕駛車輛行使道路之權利,終至影響人民生活。茲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詳如前述,按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應受之處分,當亦僅止「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竟未加以明確、特定,致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範圍過大,則其當係有違法律意旨。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如前揭㈡㈢所述各節而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自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俾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