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組裝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1年3月18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開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
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1年7月22日),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詳如前述),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自93年1月9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5年10月19日始經假釋出監,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
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發監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組裝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8年11月9日凌晨1時45分,在基隆市○○路○○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組裝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包(毛重0.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之組裝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包(毛重0.5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初步鑑驗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
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㈡㈣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
0號、第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第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動機、吸食
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初步鑑驗照片3張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組裝吸食器1支,係以市售玻璃球試管佐以塑膠吸管切割改製而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證物照片1張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