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盈儀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董天平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盈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董天平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何盈儀、董天平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何盈儀、董天平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在中華公司任職期間,因與負責人 陳輝星 等人不合,並鑑於「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普公司)、「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鑫公司)、「中華公司」等公司(負責人 歐陽欽松 、陳輝星、 許永昌 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以掌握專利環保產業為幌騙手段,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產業,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之迷思,極易受騙而交付金錢認股,乃由「中華公司」離職,並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共同設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經營名義,由何盈儀自任總經理,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
二、環蒲公司成立後,何盈儀於96年5、6月間僱用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案外人 萬成璽 擔任行政總監,另邀集或雇用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董天平為副總經理,案外人 李明奇 、 方盛秦 為經理, 蕭宏偉 為工程師, 李建德 為建廠執行長, 林錫忠 為教育長, 張沛晴 為副執行長, 劉沅誠 、 鍾伯威 (於98年12月28日死亡)、 張國揚 為業務總監(萬成璽、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等人業經本院為不受理確定),為下列行為:
(一)何盈儀於96年7初(7月5日前)向 劉東隆 佯稱:1、其在環蒲公司擔任總經理,環蒲公司的獲利狀況其很瞭解、也能掌握,投資環蒲公司可以賺錢,又說等公司上市以後絕對有10倍以上的獲利,公司預計將在臺中工業區設廠,公司是兩邊收錢的產業。2、強調這次投資可以把之前劉東隆在惠普鑫公司損失的金錢賺回來,希劉東隆給其1個補償的機會。3、環蒲公司已經跟陸總部、桃園縣龍潭鄉之渴望園區合作、馬來西亞已與公司洽談整廠輸出。4、其與示益公司合作良好,示益公司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廚餘的有機肥料處理廠,要在臺中工業區再設新廠,目前要有資金來買土地跟機器云云。使劉東隆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投資款。
(二)何盈儀、董天平及案外人萬成璽、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逕自以環蒲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吸收資金,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製作「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3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三)何盈儀與萬成璽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承前開未經許可發行認股憑證之犯意聯絡:
1、於96年7月間 林宥臻 前往環蒲公司,參加數場由何盈儀、萬成璽等人召開之說明會。於會中,何盈儀向投資人說,環蒲公司預計於96年9月或10月,在關連工業區設廠,環蒲公司可兩面賺錢。何盈儀於說明會中再稱:羅東鎮公所、臺中監獄及軍備局等政府機關、石碇高中、台塑六輕等有跟環蒲公司買機器(實則係於88年、89年間向示益公司各購買1臺,與環蒲公司無關,何盈儀並佯稱:示益公司負責人 黃鎮賢 為環蒲集團之子公司董事長,因黃鎮賢比較不會做行銷,所以由環蒲做行銷),環蒲公司的機器還有行銷至國外;並與萬成璽共同向林宥臻宣稱該等認股憑證於上市後可以換股票云云,使林宥臻陷於錯誤而交付84000元投資款(股數3000股),並發放如附表一編號23、38所示之認股憑證,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2、於96年7月 林文謙 隨林宥臻前往環蒲公司參加說明會,又於96年8月間,萬成璽在環蒲公司內向林文謙佯稱:
公司所用菌種是有專利的,投資環蒲公司未來可以賺錢,公司建廠是環保署推動及補助,為「雙邊收益」的產業,環蒲公司在臺灣會建立4-5大廠,大陸也會來訂購機器云云,輔以由已受詐騙之姊林宥臻邀約,使林文謙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84000元(股數3000股),並發放如附表一編號25、32所示之認股憑證,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三、 嗣經警 於96年8月1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何盈儀與董天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共同居所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者,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就追加起訴時,為形式上之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或檢察官嗣後更正或減縮部分犯罪事實,執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共犯許永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96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2144號、第26135號、第2693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現上訴中),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以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書,依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沈秋燕 、林宥臻、林文謙、 傅玲珍 、張 洺祿 、 趙宥茗 、 蕭家稘 、 陳英華 、 李秋滿 、 李秀霞 、 蕭約民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 渠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歐陽欽松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上開說明,證人歐陽欽松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劉東隆、沈秋燕、林宥臻、林文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萬成璽、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上開共同被告萬成璽、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等人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陳明 對於證人劉東隆、 楊佩珊 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06頁),自係同意證人劉東隆、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何盈儀部分:
1、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方面之技術及機器設備,且亦投入設廠之準備工作,被告何盈儀確信本案之環保產業,但因與陳輝星、許永昌2人理念不合,才會創立環蒲公司,如被告何盈儀有意詐欺,何必自行出資逾300萬元之鉅款。
2、環蒲公司投資款全係用來公司運作及未來建廠用,環蒲公司召開說明會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會議,教育幹部農業,肥料相關技術。環蒲公司所有資金均應用於公司之必要支出,何盈儀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環蒲公司確實在經營,積極運作建廠生產有機肥料,一方面販售肥料,一方面積極尋找廠商設廠來生產,已於台中縣關連工業區找到廠房,無奈被告因前案羈押無法進行,該廠方亦遭買走。確實與技術廠商取得合作關係,並非空殼公司。已積極與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廠簽訂合作契約、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商標、聘示益公司負責人黃鎮賢為顧問、取得示益公司發酵技術之授權,且代理經銷整廠設備買賣、輸出。
4、本案所謂被害人是認為本案環保事業有前瞻性,認為被告確有實際做事才投資,而非看環蒲公司之文宣資料,甚至教戰手冊才投資。
5、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規範之「招募」行為,限於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方式為之。然本件投資人均為「特定」之對象,且並未對外公開招募,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
6、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維護證券市場整體之誠信、穩定而設,應限於「正常之證券交易」,而環蒲公司於查獲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認股憑證之發行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等販售認股憑證之行為並非正常之證券交易行為,則非證人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所規範之範疇。
(二)被告董天平部分:
1、被告董天平因認同環保產業之發展性,故本身亦投入20萬元於環蒲公司,而被告董天平於任職環蒲公司期間並無招募任何人參與投資,被告董天平無公開招募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況環蒲公司確實有販售肥料之事實,被告董天平並無涉犯刑法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2、環蒲公司乃鑑於環保及資源再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及生態污染等理念而成立,最初從事有機肥料之研發及販售,隨後因示益公司提供有機廢棄物處理技術,環蒲公司始開始銷售處理廢棄物之高速發酵機設備。環蒲公司乃正派經營之公司,確實有販售肥料、接洽銷售高速處理設備及至梧棲工業區設廠之準備,並非以詐取資金為目的之空殼公司。
3、被告董天平固掛名副總經理,然事實上對於環蒲公司並無決策權,亦不負責招募資金,更無權利募集或發行認股憑證,亦無募集或發行之事實。又購買環蒲公司認股憑證之投資人均為公司部員工或之前投資中華公司投資人,對象均為特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要件不符。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即被告何盈儀以詐術使劉東隆投資部分:
1、證人劉東隆於調查站略證稱:「經何盈儀介紹投資環蒲公司,投資認股憑證17張,計51萬元。我僅投資1次,我是於96年7月5日匯款給環蒲公司。……何盈儀說他在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獲利狀況他很瞭解,也能掌握,說投資環蒲公司可以賺錢,又說等公司上市以後絕對有10倍以上的獲利,公司預計將在台中工業區設廠,公司的產業是回收廚餘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有機肥還能賣錢,是兩邊收錢,發酵廚餘的酵素是由日本引進,何盈儀強調這次投資可以把之前我投資惠普鑫公司損失的錢賺回來,給他一個補償的機會,覺得該公司應該會賺錢所以就投資了。……我是聽何盈儀的建議才投資的,我有聽他說公司已經跟陸總部、渴望園區合作,所以我才相信而投資。(問:環蒲公司有無宣稱該公司菌種的研發與改良,及公司享有專利權之高速發酵機,國內目前尚無競爭對手…?)有聽何盈儀說過馬來西亞已經洽談整廠輸出。…何盈儀有跟我說過她與示益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良好。」等語(見偵查卷下冊第95-99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盈儀有說跟陸總部、渴望園區合作等語(見偵查卷下冊第91頁)。
2、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94年9月28日起至96年8月止,均無與惠普鑫公司、中華公司及環蒲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任何有關廚餘回收或其再生利用機具之買賣合約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人事軍務處96年10月11日 鄭行 字第096001789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下冊第200頁)。
3、又環蒲公司並未與渴望園區有業務合作計劃,環蒲公司亦無與馬來西亞某公司洽談整廠輸出之事實,則被告何盈儀以上開不實內容使劉東隆陷於錯誤,劉東隆因而交付投資款51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即被告何盈儀、董天平2人確有在環蒲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環蒲公司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行為: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環蒲公司對不特定人為募集資金部分:
⑴、證人林宥臻於本院證稱:「朋友張沛晴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有一個環保公司還不錯。何盈儀、萬成璽、張沛晴有跟我介紹這個公司的未來獲利不錯,可以將廚餘變成有機肥料,前景不錯,所以我就投資84000元的認股憑證。(問:妳於警詢中說在馬來西亞等公司有向環蒲公司購買技術,是何人說的?)何盈儀及其他的人,但是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都是在公司說明會或單獨在辦公室的時候,而且何盈儀也有拿國外訂單給我看,是向環蒲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但該訂單是何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276頁背面-277頁)。
⑵、證人林文謙於本院證稱:「我姐姐林宥臻帶我去台中
市○○路的會場,我去現場時萬成璽有用白板跟我說明投資一股公司多少後開始上市,公司要處理廢棄物變成有機肥等等。……在庭的李建德、林錫忠都有講解公司的現況及將來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頁)
⑶、證人沈秋燕於本院證稱:「我於95年間,我的朋友余
沛如告訴我說有一個不錯的事業就帶我去找何盈儀,何盈儀告訴我要作有機肥料的事情,我很認同這個事業,所以就參與投資,我總共投資1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頁)。
⑷、證人劉東隆於警詢中證稱:「經何盈儀介紹投資環蒲
公司,投資認股憑證17張,計51萬元。…何盈儀強調這次投資可以把之前我投資惠普鑫公司損失的錢賺回來,給他一個補償的機會,覺得該公司應該會賺錢所以就投資了。」等語(見偵查卷下冊第95-96頁)。
⑸、再者,除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共同研
議成立環蒲公司之投資人趙宥茗、蕭家稘、楊佩珊、陳英華、李秋滿、蕭約民、 劉美青 (詳如後述)外,依查扣之環蒲公司股金名冊可知尚有投資人 鐘易勝 、 本元本 、 李兆彬 、 李兆萍 、 林威辰 、 鐘仲威 、 吳聲雲 、 李月容 、 范瑞蘭 、 萬成瑜 等非參與共同協議成立環蒲公司之投資人,有環蒲公司股金名冊在卷可證。
⑹、綜上事證足證明環蒲公司確有對不特定之人為招募資
金之行為,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所辯僅係對特定之原始股東、至親為募集云云,不足採取。
3、被告董天平辯稱未參與公司決策,未邀約投資人投資云云,但查:
⑴、證人 沈淑惠 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投資環蒲
公司認股憑證時間、地點為何時?)第一次我是以一股16元購買,但是後面二次價錢多少,我忘記了。第一次我投資30萬元,那是95年間的事,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三次投資的時間都是在95年間投資的。(審判長問:你三次都是向何人購買?)何盈儀。在最後一次購買認股憑證前,董天平有問我是否要再購買認股憑證,最後一次我也是跟何盈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1第275頁)。
⑵、原同案被告方盛秦、李明奇、李建德、林錫忠、張沛
晴、張國揚、萬成璽、蕭宏偉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就你們所知何盈儀用認股憑證招募資金是誰的意思?,均答稱:是何盈儀及董天平二人(見偵查卷第80頁)。足證被告董天平確有共同參與環蒲公司以認股憑證對外招募投資者之行為。
4、經查,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萬成璽、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等人,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日後發行環蒲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亦即自96年7月24日起,製作「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發放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等情,復有環蒲公司股金名冊、隱名合夥契約書、認股憑證影本在卷可證。
5、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收取投資款,自已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的規定。是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三)即被告何盈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部分:
1、證人林宥臻於本院證稱:「何盈儀、萬成璽、張沛晴有跟我介紹這個公司的未來獲利不錯,可以將廚餘變成有機肥料,前景不錯,所以我就投資84000元的認股憑證。(問:妳於警詢中說在馬來西亞等公司有向環蒲公司購買技術,是何人說的?)何盈儀及其他的人,但是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都是在公司說明會或單獨在辦公室的時候,而且何盈儀也有拿國外訂單給我看,是向環蒲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但該訂單是何國,我忘記了。…(問:妳剛才提到公司的機器有外國訂單,是已經有銷售出去或只是下訂單?)是環蒲公司成立之後,有國外客戶向公司下訂單,何盈儀只是拿訂單給我看,實際上機器有無出售出去我不知道,何盈儀也沒有講。……張沛晴告訴我可以投資環蒲公司的訊息,而後來我去中科大樓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期間,萬成璽有說公司如果上市,以後就可以換股票。審判長問:在說明會上除了何盈儀以外,還有何人在台上講環蒲公司認股憑證的好處?)……萬成璽也有。」、「(問:何盈儀告訴妳是環蒲公司賣機器或是示益公司賣機器?)何盈儀只是說《我們》,並沒有特定哪家公司,何盈儀說環蒲公司沒有生產機器,機器是由其他公司生產,但是是同一集團。我去環蒲公司瞭解,在我尚未投資之前,何盈儀告訴我賣機器的事。」、「(問:何盈儀及其他人向你介紹環蒲公司概括時,林文謙是否有與你一起前往?)有,…是我跟林文謙說這個公司未來前景不錯,所以林文謙也跟著投資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6頁背面-279頁背面)
2、證人林文謙於本院證稱:「我姐姐林宥臻問我是否要投資,帶我去台中市○○路的會場,我去現場時萬成璽有用白板跟我說明投資一股公司多少後開始上市,公司要處理廢棄物變成有機肥等等。(問:萬成璽有無跟你講到國外訂單或大陸訂單的事情?)有。某某國小、某監獄有訂公司的機器,已經在運作,且自給自足生產有機肥。(問:你於警詢中證稱有講大陸要來訂購是否屬實?)我記得是有,印象中好像也有講杜拜公司有意要與環蒲公司合作。……萬成璽有拿東西給我看說環蒲公司有跟工研院及生技中心合作,菌種是來自工研院、生技中心,也有提到其他廠商,但是廠商名稱我忘記了。我是想以小額投資的方式來購錢,而我認為公司會購錢,廚餘可以變成有機肥料,我當時是相信他們講的話,環蒲公司會購錢,而且有認股憑證、隱名合夥契約,所以我才投資。我本來投資1000股,後來我去公司聽到萬成璽的講解之後,覺得心動,所以我才又投資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282頁)
3、查環蒲公司之認股憑證發行時間始於96年7月24日等情,為被告何盈儀所自承(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認股憑證在卷可證。而依證人林宥臻、林文謙所述渠等投資環蒲公司之時間為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已發行期間,且被告何盈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誘使投資人林宥臻、林文謙投資等情,有證人上開結證內容可證。是被告何盈儀與萬成璽確有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詐欺之行為。上開施用詐術而為環蒲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盈儀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何盈儀為環蒲公司經營方向、認股憑證發行制度之決策與執行者,並積極招攬投資者劉東隆、林宥臻、林文謙,是被告何盈儀於投資後,為使本身之投資能即早取回,招募其他投資人入股之行為,是與單純為被害人身分的投資會員並不相同,被告何盈儀所辯不足採取。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何盈儀以詐術誘騙投資人劉東隆投資環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投資人劉東隆投資時間為96年7月5日,劉東隆投資時環蒲公司尚未發行認股憑證(按於96年7月24日起發行),是被告何盈儀此部分犯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即未報備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是行為人縱有多次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3、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 鐘伯威 、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何盈儀為環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董天平及蕭約民為環蒲公司之董事,有環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渠3人為環蒲公司負責人;而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鐘伯威、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等人雖非環蒲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李明奇等人間雖就上開犯行實施時間雖有先後,但依上開說明,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除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外,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嗣未經撤銷該處分,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所明定。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稍有出入,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法律論處刑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何盈儀於環蒲公司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期間以詐術邀約投資人入股,認被告何盈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何盈儀於環蒲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詐欺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本院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何盈儀於發行有價證券期間對投資人施以詐術邀約入股之基本社會事實,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何盈儀與萬成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抗辯本件非屬「正常之證券交易」而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上開判決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售自己竊取之股票,如果非虛,純係處分贓物行為,並非正常之證券交易,上訴人除觸犯刑法有竊盜、偽造文書罪責外,自不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問題。」,而本件被告何盈儀係於環蒲公司發行認股憑期間,以詐術邀約投資人林宥臻、林文謙等人投資,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載不同,尚難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何盈儀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2罪間,有時間及部分行為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盈儀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查此部分之被害人僅投資人林宥臻、林文謙2人,投資金額共計16萬8千元,而事後被告何盈儀確實有心經營環蒲公司販賣有機肥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11056號函所附之環蒲公司進銷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2第000-0-000頁)在卷可證,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又被告何盈儀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法律所為處罰主體不同,前者為行為之自然人,後者為公司之負責人,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何盈儀以詐術誘騙被害人劉東隆投資環蒲公司,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及於吸收投資的過程中不惜施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林宥臻、林文謙投資,另被告董天平參與環蒲公司未經核准發行認股憑證之犯罪態樣,暨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何盈儀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董天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18、20-25、29-35、38-39號之認股憑證影本,係環蒲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何盈儀陳明在卷,且供其與被告董天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提電腦等物,雖或為環蒲公司所有,或為被告何盈儀所有,但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何盈儀、董天平鑑於赫普公司、惠普鑫公司、中華公司等吸金公司以掌握專利環保產業為幌騙手段,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產業,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之迷思,極易受騙而交付金錢認股,認有利可圖,乃由「中華公司」離職,並共同於95年11月間,共同設立環蒲公司,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經營名義,由被告何盈儀自任總經理,被告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於96年5、6月間,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李建德任建廠執行長;林錫忠任教育長;張沛晴任副執行長;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任業務總監加入公司。其中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上開7人,以下簡稱「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以萬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被告何盈儀按月發放之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為達快速吸金之目的,竟自96年6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為達快速銷售之目的,並共同抄襲上開赫普公司、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等公司之詐騙手法,而以下列1至5之詐術,向不特定人吹噓環蒲公司之環保產業為全國唯一,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為「兩面賺錢」之產業,業績將有爆發性成長:
1、渠等明知「綠清有機蔬果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力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示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示益公司)、「龍璟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金生物有機堆肥場公司」等,與其等所謂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集團」、「環源集團」僅有發酵機之經銷代理或顧問關係,並非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為供詐欺之用,竟共同製作該集團之精美簡介(DM),內容誆稱:上開示益公司等公司均為環蒲集團之成員;並以不知情之示益公司所有之專利、發明文件,充當其公司之智慧財產;復虛列「公司建廠業績實例」,號稱:已有各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建置、新竹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工研院廢棄物之發酵設備、台塑六輕廠實驗結果、臺中監獄廚餘處理、軍備局汽車基地勤務處、豐原市公所、龍潭渴望園區及臺北縣石碇高中等業績;並已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羅東鎮公所、臺中監獄等政府機關向環蒲公司購買機器;東南亞之馬來西亞、泰國等均向環蒲公司洽訂整廠輸出;環蒲公司之股票在1年半後即可上市云云,又持虛偽之「大陸訂單」給投資人閱覽,並以故弄玄虛之口吻,使投資人誤以為是「內線」,環蒲公司將有爆發性業績成長。實則該等業績部分為示益公司僅販賣1台機器之微少業績,或為虛偽之詞,藉以詐騙投資人。
2、復共同擬定或執行(擬定指參與下述資料之內容素材之蒐集、制訂;執行指於招攬投資業務時,使用其內之說詞、不實資料,向投資人劉東隆等人宣達、講解該內容,勸說投資,下同)內容略為:「全以真相呈現的明日巨星-環保公司高EPS股。如果有一個公司收入來源是政府及無數的長期特定消費者,捧著鈔票排隊等著請你們能儘早做好服務準備,沒有收入來源壓力,只需設廠動作,提供有機肥動作即可,而這項動作與收入卻是長長久久的由國家補助保障的企業,除了環蒲環保集團,國內沒有第二家,工研院與董事長黃鎮賢的研究成果取得這項難得的唯一專利…環蒲環保股價由今年EPS8.3元預估明年在65-70元之間,公司為了表明誠意除『認股憑證』外另附『隱名合夥契約書』乙紙。我們是環蒲的原始股東,投資十分穩健、避風險而超高潛力。打開夢想的幕簾,以投資鴻海15年115倍利與華碩18年來的2000倍等,打開夢想的話題。國內有個這行業的龍頭專業集團,他們是七個公司的組合,包辦了有機廢棄物處理所有的上、中、下游業務,在工廠設備方面的8張專利證書以及與工研院一起研發的微生物菌種,長期提供國內相關業者,這家集團『環源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年EPS預估是8.3元,以一個新公司的規模明年股價保守估計約在56-70間,只要有眼光這檔一定不能錯失,因為現在才25元,每年又配股息6-7元/股,預計3年後的複利至少是10倍上下。撥個10分鐘OK!』之「行銷策略與對象」。
3、再共同擬定、執行內容略為:「我們提供(經營)一檔長期經由國家配合補助支助的環保公司股票,明年EPS合理預估是8塊多,3年成長(上漲)空間大概有十幾倍呢!我們經營一個(家)長期透過國家環保局配合贊助的環保公司產業,因EPS很高,股票很快就要上市了。」等語之「十秒強力打擊自我介紹」。
4、又共同擬定、執行內容略為:「本公司預計於中部地區建造一座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回收利用廠全廠採自動化密閉式製程設計規劃,並有妥善之污染防治絕無二次公害之虞。月處理量900公噸之有機廢料,同時生產600公噸以上之高有機肥料。示益公司、環蒲環保公司、環源環保公司均為集團成員」等語之「教案」;末共同擬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之「Q&A一作戰手冊」,以便應付其詐欺對象之疑慮。
5、其等備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營運企劃書、投資企劃、建廠企劃等資料並依上開教案、行銷策略等排演騙局後,由何盈儀等人通知或轉知已在惠普鑫公司投資之受害人,前來公司內參加由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共同或推由其中數人共同舉辦之投資產業說明會之方式,由其等共同佯稱:環蒲公司將於96年9月或10月在關連工業區設廠,公司所使用之菌種、酵素及高速發酵機係由「示益公司」等好幾家廠商配合,不需成本等語,並利用機會施用上開詐術,或利用不知公司內情之投資人,間接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沈秋燕、 張洺祿 、李秀霞、 楊珮珊 、蕭約民等人因而受騙,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給被告何盈儀等人。
(三)渠等計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以上開詐術,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沈秋燕等人之財物。嗣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故無收入或客源,其自成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多轉賣其等所宣稱之4000多包肥料,以每包售價160元計,營業額為64萬元,扣除進貨成本80元,毛利至多僅32萬元,斷無EPS高達8.3元之高獲利情事。而其等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供「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按月朋分50萬元、公司辦公室租金、其等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 黃筠喬 等人之薪資後,已消耗幾盡,更遑論設廠;其顧問即示益公司與環蒲公司並無關係,且示益公司實際上早已呈停止營業狀態,而示益公司負責人黃鎮賢於得知其等以冒用示益公司之業績,充當吸金手段後,隨即檢具上開「環蒲公司」簡介,寄發存證信函予何盈儀,禁止其冒用,並藉以釐清示益公司與環蒲公司無關,至此,「環蒲公司」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而於被告何盈儀等人共謀以設廠須資金為由,再對外吸金之際,經警於96年8月1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被告何盈儀與董天平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10樓之共同居所查獲,並扣得手提電腦、宣傳資料、營運企劃書、投資企劃、建廠企劃、作戰手冊、員工名冊、環源企劃書、環蒲公司大小章、會員名冊資料1批、銀行存摺6本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涉有詐欺之罪嫌係以被害人沈秋燕等人之陳述暨扣案之宣傳資料、營運企劃書、投資企劃、建廠企劃、作戰手冊等為據,因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等人對上揭犯行均堅詞否認,並辯稱:
(一)被告何盈儀確信本案之環保產業,但因與陳輝星、許永昌2人理念不合,才會創立環蒲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全係用來公司運作及未來建廠用,環蒲公司召開說明會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會議,教育幹部農業,肥料相關技術。
(二)被告董天平因認同環保產業之發展性,故本身亦投入20萬元於環蒲公司,而被告董天平於任職環蒲公司期間並無招募被害人參與投資,被告董天平無公開招募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況環蒲公司確實有販售肥料之事實,被告董天平並無涉犯刑法詐欺之犯行。
(三)本案所謂被害人是認為本案環保事業有前瞻性,認為被告確有實際做事才投資,而非看環蒲公司之文宣資料,甚至教戰手冊才投資。投資人沈秋燕、蕭約民、陳英華、李秋滿、趙宥茗、楊佩珊、蕭家稘、劉美青於環蒲公司成立前均有投資中華公司,為中華公司之員工,於95年11月初共同討論成立環蒲公司,並推由何盈儀為負責人,則本案何來被害人?
(四)環蒲公司並未以「宣傳話術」、「宣傳資料」、「得獎實績及專利證書影本」、「海外展示使用實績」、「黃鎮賢存證信函」等資料出示於投資人,環蒲公司上開資料乃於投資人投資後始印製,尚在研擬中並未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供詐欺使用之宣傳文宣「行銷策略與對象」、「十秒強力打擊自我介紹」、「教案」、「Q&A一作戰手冊」,固記載如起訴書所稱之不實內容,有環蒲公司之上開宣傳文宣資料扣案可證。但查上開文宣資料是否供告何盈儀、董天平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誘騙投資使用,尚須審究。
(二)投資人楊佩珊、蕭約民部分:
1、被告何盈儀、董天平與證人趙宥茗、楊佩珊、蕭家稘、李秋滿、陳英華、劉美青、蕭約民等人於95年年底,共同於台中市○○路中華公司台中分公司中科辦公室討論成立環蒲公司,經在場討論者同意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趙宥茗(見本院卷1第302頁背面-303頁)、蕭家稘(見本院卷1第306頁)、李秋滿(見本院卷1第312頁)、陳英華(見本院卷1第309頁背面-310頁)、劉美青(見本院卷2第359頁)、蕭約民(見本院卷1第314頁背面-315頁)於本院結證在卷可證。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2人與證人趙宥茗、楊佩珊、蕭家稘、李秋滿、陳英華、劉美青、蕭約民等人原為中華公司之投資人,但因與中華公司之負責人許永昌、陳輝星等人理念不合,因而研議另行成立一家新公司,會議後並委請楊佩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請老師為公司命名為環蒲公司,足證被害人楊佩珊、蕭約民與證人趙宥茗、蕭家稘、李秋滿、陳英華、劉美青等人均係因認同環保事業之前膽性而於環蒲公司籌備期間即投資環蒲公司,其地位與被告2人相同,均為環蒲公司之原始股東。
2、又環蒲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趙宥茗、楊佩珊、蕭家稘、劉美青、李秋滿、陳英華、蕭約民均為原始股東,蕭約民並任監察人,而環蒲公司並於95年
11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環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環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3、而起訴書所載之環蒲公司不實文宣,由其內容可知係於環蒲公司成立後始製作,有扣案之上開文宣可證。況且於95年年底環蒲公司籌備會議時被告2人並未提出上開不實文宣之事實,亦經證人趙宥茗(見本院卷1第304頁)、蕭家稘(見本院卷1第307頁)、李秋滿(見本院卷1第313頁)、陳英華(見本院卷1第310頁背面)、蕭約民(見本院卷1第315頁)等人結證在卷,是被告2人於原始股東楊佩珊、蕭約民投資時並未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為詐騙而邀約入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投資人沈秋燕部分:證人沈秋燕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董天平有告訴伊有大陸訂單,伊才會在警詢中講大陸訂單的事情;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邀伊購買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前,有向伊告知或提示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文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275-276頁)。但查:
1、依上開說明環蒲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而證人沈秋燕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投資環蒲公司認股憑證時間、地點為何時?)第一次我是以一股16元購買,但是後面二次價錢多少,我忘記了。第一次我投資30萬元,那是95年間的事,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三次投資的時間都是在95年間投資的。」、「我本身很認同有機的農作物,我國小就讀時,學校旁邊有農藥廠,我很怕農藥的空氣污染,所以我很認同有機肥料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1第275、274頁)。足證證人沈秋燕係於環蒲公司籌備期間,因認同該產業而投資。
2、證人趙宥茗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陳述看過警察提示的相關證物,是於何時看到?)我於96年5、6月間,我回辦公室找朋友看到的……這些資料是在辦公室裡面,資料都是裝在紙箱裡……。」等語(見本院卷1第304頁背面)。
3、綜上,證人沈秋燕投資環蒲公司時間為95年間,而由第
(二)項說明可知,上開不實文宣均在環蒲公司成立後始行製作,且原同案被告萬成璽於96年5、6月始進入環蒲公司,均足證證人沈秋燕所稱: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邀伊入股前,有向伊告知或提示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文宣內容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是被告2人並未與萬成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對沈秋燕為詐騙使其投資環蒲公司之行為,堪予認定。
4、另投資人傅玲珍部分:投資人傅玲珍投資環蒲公司4800元部分,係因投資人沈秋燕向傅玲珍借貸4萬多元,而後以3張環蒲公司之認股憑證轉讓傅玲珍抵充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沈淑惠、傅玲珍2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273頁背面、282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對證人沈秋燕有為詐騙行為,附此敘明。
(四)投資人張洺祿、李秀霞部分:
1、證人洺祿於本院證稱:投資環蒲公司1000股是經由投資人沈秋燕介紹後發現環蒲公司是從事有機肥料,該產品適合證人使用,證人認為該產業有前膽性因而投資,投資事宜均交由沈秋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283-284頁)。
2、證人李秀霞於本院證稱:投資環蒲公司11000股是經由投資人沈秋燕(起訴書誤載為李秋滿)介紹,使用環蒲公司肥料後發現成效不錯,所以向沈秋燕說以賣葡萄的錢投資環蒲公司,投資事宜均交由沈秋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308-309頁)。
3、核證人所述可知,渠2人是因沈秋燕之介紹及使用環蒲公司之有機肥料後,個人認為該產業不錯而投資,足證被告2人並未對渠等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誘騙渠等投資環蒲公司。
(五)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於投資人沈秋燕、張洺祿、李秀霞、楊佩珊、蕭約民等人投資時,並未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誘騙投資人沈秋燕等人投資。縱使被告於投資人投資後,有為與環蒲公司實際經營不符之陳述,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投資人沈秋燕等人於投資時並未受被告何盈儀、董天平2人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等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等犯上開罪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依法應為對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
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認股憑證│權利人│投資金額│股數│發行時間│││編號│││││├──┼────┼───┼────┼────┼────┤│1│960169│劉東隆│510000元│17000股│96.08.06│├──┼────┼───┼────┼────┼────┤│2│960170│沈秋燕│320000│20000股│96.07.24│├──┼────┼───┼────┼────┼────┤│3│960171│沈秋燕│160000│10000股│96.07.24│├──┼────┼───┼────┼────┼────┤│4│960172│沈秋燕│240000│15000股│96.07.24│├──┼────┼───┼────┼────┼────┤│5│960173│沈秋燕│80000│5000股│96.07.24│├──┼────┼───┼────┼────┼────┤│6│960174│沈秋燕│80000│5000股│96.07.24│├──┼────┼───┼────┼────┼────┤│7│960175│沈秋燕│96000│6000股│96.07.24│├──┼────┼───┼────┼────┼────┤│8│960176│沈秋燕│96000│6000股│96.07.24│├──┼────┼───┼────┼────┼────┤│9│960177│傅玲珍│48000│3000股│96.07.24│││││││(原投資│││││││人沈秋燕│││││││)│├──┼────┼───┼────┼────┼────┤│10│960178│李秀霞│194800│11000股│96.07.24│├──┼────┼───┼────┼────┼────┤│11│960179│張洺祿│16000│1000股│96.07.24│├──┼────┼───┼────┼────┼────┤│12│960180│蕭約民│500000│32000股│96.07.25│├──┼────┼───┼────┼────┼────┤│13│960181│沈秋燕│160000│10000股│96.07.27│├──┼────┼───┼────┼────┼────┤│14│960182│沈秋燕│144000│9000股│96.07.27│├──┼────┼───┼────┼────┼────┤│15│960183│陳英華│208000│13000股│96.07.28│├──┼────┼───┼────┼────┼────┤│16│960184│蕭宏偉│16000│1000張│96.07.28│├──┼────┼───┼────┼────┼────┤│17│960185│鐘易勝│16000│1000股│96.07.30│││││││(投資人│││││││蕭家稘)│├──┼────┼───┼────┼────┼────┤│18│960186│李明奇│160000│100000股│96.07.30│├──┼────┼───┼────┼────┼────┤│19│960187│劉美青│20000│1000股│不詳│├──┼────┼───┼────┼────┼────┤│20│960188│李秋滿│20000│1000股│96.07.30│├──┼────┼───┼────┼────┼────┤│21│960189│趙宥茗│40000│2000股│96.07.30│├──┼────┼───┼────┼────┼────┤│22│960190│楊佩珊│32000│2000股│96.07.30│├──┼────┼───┼────┼────┼────┤│23│960191│林宥臻│28000│1000股│96.07.30│├──┼────┼───┼────┼────┼────┤│24│960192│ 陳珮鍬 │16000│1000股│96.07.31│├──┼────┼───┼────┼────┼────┤│25│960193│林文謙│28000│1000股│96.07.31│├──┼────┼───┼────┼────┼────┤│26│960194│ 李元本 │280000│10000股│不詳│├──┼────┼───┼────┼────┼────┤│27│960195│李兆彬│280000│10000股│不詳│├──┼────┼───┼────┼────┼────┤│28│960196│李兆萍│280000│10000股│不詳│├──┼────┼───┼────┼────┼────┤│29│960197│ 陳佩鍬 │16000│1000股│96.07.31│├──┼────┼───┼────┼────┼────┤│30│960198│林威辰│28000│1000股│96.08.01│├──┼────┼───┼────┼────┼────┤│31│960199│ 鍾仲威 │56000│2000股│96.08.01│├──┼────┼───┼────┼────┼────┤│32│960200│林文謙│56000│2000股│96.08.01│├──┼────┼───┼────┼────┼────┤│33│960201│沈秋燕│240000│15000股│96.08.01│├──┼────┼───┼────┼────┼────┤│34│960202│吳聲雲│28000│1000股│96.08.07│├──┼────┼───┼────┼────┼────┤│35│960203│ 李月蓉 │56000│2000股│96.08.07│├──┼────┼───┼────┼────┼────┤│36│960204│范瑞蘭│140000│5000股│不詳│├──┼────┼───┼────┼────┼────┤│37│960205│萬成瑜│280000│10000股│不詳│├──┼────┼───┼────┼────┼────┤│38│960206│林宥臻│56000│2000股│96.08.07│├──┼────┼───┼────┼────┼────┤│39│960207│ 賴玉嬌 │56000│2000股│96.08.10│└──┴────┴───┴────┴────┴────┘附表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8、20-25、29-35、38-39號所示之認股憑證影本。
附表三
一、投資人沈秋燕部分:於96年7月間起,在環蒲公司,1、被告何盈儀佯稱關懷沈秋燕在惠普鑫公司之投資,邀請沈秋燕前來環蒲公司,藉機佯稱:環蒲公司兩面賺錢,很有前景云云。2、被告董天平及萬成璽等人推由其中數人,共同向沈秋燕出具不詳文件佯稱:該等資料為國外訂單,是大陸訂單,是大陸要向環蒲公司訂機器的,這些訂單剛到,機器還沒有賣出去,如果被外界知道,生意可能被搶走,很機密,看了之後不能跟別人說云云。均使沈秋燕誤認環蒲公司業績甚佳,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112萬元。
二、投資人張洺祿部分:於96年7月間,在環蒲公司,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董天平及方盛秦、李明奇介紹張洺祿前來公司參加被告等人共同舉辦之說明會,於說明會上,被告等人向張洺祿佯稱環蒲公司將建廠,並會將技術推到國外,使張洺祿誤信環蒲公司為可投資之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16000元投資款。
三、投資人楊佩珊部分:於95年10月間,在環蒲公司,被告何盈儀陳稱:其要獨立自己運作不再附屬於惠普鑫,故成立環蒲環保公司,希望楊珮珊及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蓋工廠,並表示欲與示益公司合作,而帶領楊珮珊及其他投資人大約共10多人前往示益公司參觀工廠,被告何盈儀說要在臺中買地設廠做有機肥料。並向楊珮珊假意稱:「楊珮珊已經投資惠普鑫公司(亦屬受騙)幾百萬了,環蒲公司才要成立,值得趕緊加入投資先卡位,買環蒲公司有增值性,示益公司之設備有取得美國認證,在國內是唯一的」等語。被告何盈儀等並安排楊珮珊參加示益公司負責人黃鎮賢配合舉辦之說明會,由黃鎮賢講解生產製程。復舉辦說明會,由被告何盈儀主持,向楊珮珊說明公司募資之方式,並虛誇獲利。並佯稱環蒲公司將與示益公司合作、環蒲公司已取得陸總部訂購機具的訂單、馬來西亞有廠商在向環蒲公司洽詢訂單云云。使楊珮珊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2000元投資款給被告何盈儀、董天平。
四、投資人李秀霞部分:於96年7月間,在環蒲公司,李秀霞在李秋滿之介紹下,前往環蒲公司,由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等人向李秀霞佯稱:環蒲公司將在臺中設廠,且李秀霞在李秋滿對環蒲公司之介紹下,誤以為環蒲公司為誠實說明營業狀況之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4800元投資款給李秋滿轉交於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萬成璽等人。
五、投資人蕭約民部分:於95年10月30日,在環蒲公司,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向蕭約民佯稱:環蒲公司很有前景,獲利很可觀,公司所用菌種是有專利(實則該專利為示益公司所有,且已過期)公司的原料(廚餘)來源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還能賣錢,是「雙邊收益」的產業。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萬成璽等人並提示上開詐騙工具即環蒲環保公司宣傳資料、得獎實績及專利證書影本、公司海外展示使用實績等資料,向蕭約民施詐,使蕭約民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投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