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
27日分別簽訂二份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於契約履行期間,雙
方本應依約定互負權利與義務。惟查被告自保全服務開通後
,尚積欠原告服務費及傳訊代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
,203元。此外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二套監視設備,金額合計30
9,750元,並經原告安裝完工後由被告確認驗收,然被告僅
先支付部分金額31,000元,尚積欠原告278,750元。綜上,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99,953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積
欠金額,被告均以延期付款等詞推託,嗣後原告於105年7
月11日以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77號及第000278號催告被
告履行義務,惟均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未能送達等語,爰依
保全服務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傳訊代理費用及監視設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95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監
視器系統報價單2紙、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77、278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傳訊代理費用及監視設備費用共計299,
95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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