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被 告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委託原告設計
並製作伸縮護罩及板金(下稱系爭板金),其貨款合計
165,900元。詎料,原告依約交付完畢後,迄今被告拒
不給付原告尾款82,950元,縱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
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提出: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
價單二張影本;簽單影本3幀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板金如為瑕疵品,被告公司為何簽收?若無測試完
畢,被告為何通知送噴漆廠?尾款已聲明不付款,又何
來物品?被證四之停止契約書,原告根本不同意,被告
已經測試兩天,原告人員已在被告公司裝配三天,被告
怎可能不知?
㈡草圖協商部分,因被告公司無設計人員,且其參與協商
之人對於電腦圖面不了解,故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討論定
案。源二一㈠外觀尺寸取因於其切削刀塔為動力刀塔,
其外圍尺寸大於一般刀塔,無法以常規尺寸設計,此為
先前即已敲定,實無被告所稱之外觀尺寸。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計畫於原有ML42車床新增動力刀塔功能,並參加
105年3月上海虹橋機械展,惟因原合作板金廠設計人員
離職,無法及時設計並製作新板金,便與原告接洽並於
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兩份報價單,內容分別為ML4
2P外部板金與內部板金(即系爭板金)的設計圖面與所
有權及板金的成品製造交貨,並於104年12月24日先給
付50%之訂金即82,950元。期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
10日、22日、23日及26日將既有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原
告,並口頭詳細說明原舊有板金的設計規格和缺件及以
此作為板金規劃之重點(例如機台占地面積與板金高度
之設限、美背板金改以片裝式設計以利售服容易拆裝、
底座右側與板金接合處漏水之改善等)。俟原告收取訂
金後,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曾兩度至原告公司核對設計圖
面,並重申前揭板金規劃之重點。鑒於上海虹橋機械展
將近,被告曾多次催告確認設計圖面,詎料,原告未經
被告確認,即於105年2月22日將板金載至被告公司進行
試裝,且原告製作之板金正面寬度、側面寬度、高度分
別為2070mm、1570mm、1853mm不符被告要求之1900mm、
1420mm、1640mm,因臥式車床為精密機械,誤差值以公
厘計算,是以,原告製作之板金及護罩無法裝置於被告
欲裝設之車床,被告僅能依其試裝之缺失要求原告修改
並於修改後直接送往噴漆廠,惟被告至噴漆廠驗收時,
發現板金仍未修改,便將板金載回,嗣後被告多次向原
告催告確認設計圖面及修改板金,竟均未獲置理。
㈡兩造間之二次採購關係,其一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ML
-42P臥式車床鈑金伸縮護蓋設計圖」,依採購單可知雙
方約定「1.鈑金伸縮護罩設計圖面,初步規劃由雙方協
商完畢,依據協商完成草圖,草圖完成後,細部修改三
次,若大部結構修改,則視修改部分,酌收工本費;2.
設計費報價單認可後,訂金50%,工作天數為訂金支付
日起計算50天」,亦即,原告應提供被告「經協商認定
之草圖」,且被告對於草圖有三次細部修改之權利,惟
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被告前揭草圖,遑論被告細部修改,
因此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面予被告,被告自無
支付剩餘款項之義務。其二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ML-4
2P臥式車床鈑金」、「ML-42P臥式車床伸縮護罩」,依
採購單可知雙方約定「1.訂單認可後,訂金50%,工作
天數為訂金支付日起算45天;2.鈑金(鈑金部分不含噴
漆)及護罩交付完畢,測試無誤,支付餘款50%。」,
亦即原告之板金及伸縮護罩須經測試無誤,被告始有支
付剩餘款項之義務,惟原告提供之貨物規格與被告之要
求不符且至今仍未測試通過,被告自無支付剩餘款項之
義務。
㈢原告提出之簽單為「貨品到廠簽單」只能證明板金及護
罩曾送達被告工廠,無法證明貨品已測試無誤,況板金
及護罩之測試均非一天可以完成,事後因測試失敗,原
告已將板金運回,更證「貨品到廠簽單」無法證明貨品
業已測試無誤。其次,原告稱機械圖面與實際製作之機
器大小均徵得被告同意,並稱測試完畢送噴漆廠代表已
完成工作與圖面之驗收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尾
款聲明不付,係因物品、數量及設計圖面不符被告之要
求。又,被告提出之停止契約書,係原告設計人員至被
告工廠核對圖面後,發現圖面設計錯誤,經協商後而終
止合約之契約書。原告既稱組裝測試時間三天,當知外
罩板金不符合被告要求,且就外罩板金不符合被告要求
之情形,被告曾要求外罩板金修改後始能送噴漆廠,結
果被告至噴漆廠時發現板金根本沒有修改,便從噴漆廠
拉回,是以,板金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報價單二張影本;國內採購單(標準式)影本;
存摺明細影本;電子信箱頁面影本;神岡郵局000018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照片11幀影本;停止交易契約書影本;電
子檔圖面3D圖影本;ML-42PTC刀具干涉圖搭配SAUTERVD
130PCD340動力刀塔影本;外罩板金尺寸圖影本等附卷
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考);次按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考);又按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依二造之主張是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並承作伸縮護罩
及板金,則原告工作之性質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應係
民法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
並交付給被告收執完成,並提出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價單二張影本;簽單影本3幀等附
卷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並請原告提
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執之證明,並否認原告所提之
簽單影本3幀為收受之證明,並表示「原告所提出的簽單
只是當時試組裝時原告有提出是組裝的證明,當時試組裝
完畢有些要修改,當時還沒有修改完就由原告全部拿回去
,後來她將東西拿回去,我們告知原告修改後再送去噴漆
廠噴漆,我們會到噴漆廠查看,結果沒有修改就直接送到
噴漆廠噴漆,我們就將一部分送去噴漆的外罩板拉回被告
公司,其餘東西都在原告處,需要修改的是外罩板」等語
,原告則認「東西如果有退還給我們,被告應該舉證,外
罩板需修改當時有還給我們,修改以後按照被告指示送到
噴漆廠,其他部分都沒有拿回來」等情。
三、經核本件二造間之混合契約並無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
而交貨、退貨亦無任何書面文字可證,本院根本無從依據
書面資料以判斷原告工作是否業經完成及是否已將完成之
產品交付給被告?但依二造所述及提出附卷之部分資料顯
示,按被告提出附卷之國內採購單(標準式)所示,二造是
約定「設計製造及試裝修改完成後所有圖面、圖檔必須交
付於遠榮機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外罩部分不代烤漆
(粉烤)」、「需先支付50%為訂金17,900元整(未稅)」、
「完成確認無誤後再支付後續50%金額82,950」等情以觀
,被告是在原告完成確認無誤再支付餘款,而本件原告雖
有送外罩到被告處,但須修正後再送到被告指定之烤漆工
廠烤漆,因被告認原告未依指示修正即送到烤漆廠,被告
因而將該外罩運回被告公司內,原告雖稱業經修正完成,
被告則否認已修正,因無書面契約可為確認原告到底是否
依契約約完成,依被告提出之相片等比對原告所交付之外
罩又不合而不能使用,是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產品並未完成
「確認無誤」之程序,換言之,該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且
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圖面及圖檔給被告,此為原告是認,原
告工作既未經確認完成,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之請求為不可採,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尾款82,95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