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被   告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委託原告設計
並製作伸縮護罩及板金(下稱系爭板金),其貨款合計
165,900元。詎料,原告依約交付完畢後,迄今被告拒
不給付原告尾款82,950元,縱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
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提出: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
價單二張影本;簽單影本3幀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板金如為瑕疵品,被告公司為何簽收?若無測試完
畢,被告為何通知送噴漆廠?尾款已聲明不付款,又何
來物品?被證四之停止契約書,原告根本不同意,被告
已經測試兩天,原告人員已在被告公司裝配三天,被告
怎可能不知?
㈡草圖協商部分,因被告公司無設計人員,且其參與協商
之人對於電腦圖面不了解,故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討論定
案。源二一㈠外觀尺寸取因於其切削刀塔為動力刀塔,
其外圍尺寸大於一般刀塔,無法以常規尺寸設計,此為
先前即已敲定,實無被告所稱之外觀尺寸。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計畫於原有ML42車床新增動力刀塔功能,並參加
105年3月上海虹橋機械展,惟因原合作板金廠設計人員
離職,無法及時設計並製作新板金,便與原告接洽並於
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兩份報價單,內容分別為ML4
2P外部板金與內部板金(即系爭板金)的設計圖面與所
有權及板金的成品製造交貨,並於104年12月24日先給
付50%之訂金即82,950元。期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
10日、22日、23日及26日將既有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原
告,並口頭詳細說明原舊有板金的設計規格和缺件及以
此作為板金規劃之重點(例如機台占地面積與板金高度
之設限、美背板金改以片裝式設計以利售服容易拆裝、
底座右側與板金接合處漏水之改善等)。俟原告收取訂
金後,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曾兩度至原告公司核對設計圖
面,並重申前揭板金規劃之重點。鑒於上海虹橋機械展
將近,被告曾多次催告確認設計圖面,詎料,原告未經
被告確認,即於105年2月22日將板金載至被告公司進行
試裝,且原告製作之板金正面寬度、側面寬度、高度分
別為2070mm、1570mm、1853mm不符被告要求之1900mm、
1420mm、1640mm,因臥式車床為精密機械,誤差值以公
厘計算,是以,原告製作之板金及護罩無法裝置於被告
欲裝設之車床,被告僅能依其試裝之缺失要求原告修改
並於修改後直接送往噴漆廠,惟被告至噴漆廠驗收時,
發現板金仍未修改,便將板金載回,嗣後被告多次向原
告催告確認設計圖面及修改板金,竟均未獲置理。
㈡兩造間之二次採購關係,其一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ML
-42P臥式車床鈑金伸縮護蓋設計圖」,依採購單可知雙
方約定「1.鈑金伸縮護罩設計圖面,初步規劃由雙方協
商完畢,依據協商完成草圖,草圖完成後,細部修改三
次,若大部結構修改,則視修改部分,酌收工本費;2.
設計費報價單認可後,訂金50%,工作天數為訂金支付
日起計算50天」,亦即,原告應提供被告「經協商認定
之草圖」,且被告對於草圖有三次細部修改之權利,惟
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被告前揭草圖,遑論被告細部修改,
因此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面予被告,被告自無
支付剩餘款項之義務。其二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ML-4
2P臥式車床鈑金」、「ML-42P臥式車床伸縮護罩」,依
採購單可知雙方約定「1.訂單認可後,訂金50%,工作
天數為訂金支付日起算45天;2.鈑金(鈑金部分不含噴
漆)及護罩交付完畢,測試無誤,支付餘款50%。」,
亦即原告之板金及伸縮護罩須經測試無誤,被告始有支
付剩餘款項之義務,惟原告提供之貨物規格與被告之要
求不符且至今仍未測試通過,被告自無支付剩餘款項之
義務。
㈢原告提出之簽單為「貨品到廠簽單」只能證明板金及護
罩曾送達被告工廠,無法證明貨品已測試無誤,況板金
及護罩之測試均非一天可以完成,事後因測試失敗,原
告已將板金運回,更證「貨品到廠簽單」無法證明貨品
業已測試無誤。其次,原告稱機械圖面與實際製作之機
器大小均徵得被告同意,並稱測試完畢送噴漆廠代表已
完成工作與圖面之驗收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尾
款聲明不付,係因物品、數量及設計圖面不符被告之要
求。又,被告提出之停止契約書,係原告設計人員至被
告工廠核對圖面後,發現圖面設計錯誤,經協商後而終
止合約之契約書。原告既稱組裝測試時間三天,當知外
罩板金不符合被告要求,且就外罩板金不符合被告要求
之情形,被告曾要求外罩板金修改後始能送噴漆廠,結
果被告至噴漆廠時發現板金根本沒有修改,便從噴漆廠
拉回,是以,板金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報價單二張影本;國內採購單(標準式)影本;
存摺明細影本;電子信箱頁面影本;神岡郵局000018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照片11幀影本;停止交易契約書影本;電
子檔圖面3D圖影本;ML-42PTC刀具干涉圖搭配SAUTERVD
130PCD340動力刀塔影本;外罩板金尺寸圖影本等附卷
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考);次按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考);又按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依二造之主張是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並承作伸縮護罩
及板金,則原告工作之性質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應係
民法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
並交付給被告收執完成,並提出神岡社口郵局000037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價單二張影本;簽單影本3幀等附
卷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並請原告提
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執之證明,並否認原告所提之
簽單影本3幀為收受之證明,並表示「原告所提出的簽單
只是當時試組裝時原告有提出是組裝的證明,當時試組裝
完畢有些要修改,當時還沒有修改完就由原告全部拿回去
,後來她將東西拿回去,我們告知原告修改後再送去噴漆
廠噴漆,我們會到噴漆廠查看,結果沒有修改就直接送到
噴漆廠噴漆,我們就將一部分送去噴漆的外罩板拉回被告
公司,其餘東西都在原告處,需要修改的是外罩板」等語
,原告則認「東西如果有退還給我們,被告應該舉證,外
罩板需修改當時有還給我們,修改以後按照被告指示送到
噴漆廠,其他部分都沒有拿回來」等情。
三、經核本件二造間之混合契約並無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
而交貨、退貨亦無任何書面文字可證,本院根本無從依據
書面資料以判斷原告工作是否業經完成及是否已將完成之
產品交付給被告?但依二造所述及提出附卷之部分資料顯
示,按被告提出附卷之國內採購單(標準式)所示,二造是
約定「設計製造及試裝修改完成後所有圖面、圖檔必須交
付於遠榮機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外罩部分不代烤漆
(粉烤)」、「需先支付50%為訂金17,900元整(未稅)」、
「完成確認無誤後再支付後續50%金額82,950」等情以觀
,被告是在原告完成確認無誤再支付餘款,而本件原告雖
有送外罩到被告處,但須修正後再送到被告指定之烤漆工
廠烤漆,因被告認原告未依指示修正即送到烤漆廠,被告
因而將該外罩運回被告公司內,原告雖稱業經修正完成,
被告則否認已修正,因無書面契約可為確認原告到底是否
依契約約完成,依被告提出之相片等比對原告所交付之外
罩又不合而不能使用,是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產品並未完成
「確認無誤」之程序,換言之,該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且
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圖面及圖檔給被告,此為原告是認,原
告工作既未經確認完成,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之請求為不可採,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尾款82,95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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