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國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國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國新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賴俊信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朝上開住處之兩扇式大門衝撞2次,致大門底部朝外呈歪斜狀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俊信。嗣經賴俊信發現上開住處大門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賴俊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國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
2次開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之
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