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私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第九行「不特定人」後補充「,並販出七十八條香菸」。
(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向被告提刑事告訴亦不請求賠償)」。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一次販入如犯罪事實記載之仿冒商標香菸,再零售賣出,其於販入之初,本即有分次販賣之整體概括犯意,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販賣時間迄於查獲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雖已各抽驗二包送鑑定,然由卷附之鑑定函可知,鑑定機關已有檢還,縱未載明檢還,亦難認已因鑑定而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即附表之香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長壽黃硬盒菸七十包、OKI淡菸及七星淡菸各五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