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宇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宇共同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蒜頭壹佰肆
拾玖包(總計毛重貳仟柒佰玖拾捌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更正並補充「其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第10行更正並補充「旋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
下午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私運
」,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
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
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
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光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
,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
花生與蒜頭,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所列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中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等罪,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管制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又被告於私運前述物品進口後所續為之運送行為,已包
括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內,無庸另論處運送罪
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其藏匿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某日,先由王姓大陸籍
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私運前開大陸蒜
頭2798.8公斤至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東美亭」附近之臺
灣地區之領土,復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委
託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大洋輪」運送至高雄港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
告與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楊堆寶李仁正
,替其運送前開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運送數量龐大、且係具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大陸地區農產品(大陸蒜頭2798.8公斤)至臺灣地
區,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
經濟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為警及時查獲,並無不法獲利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791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極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之大陸蒜頭2798.8公斤,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
宗第18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國家
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號
被告楊光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運送及藏匿
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臺幣25元之價格,訂
購大陸蒜頭2798.8公斤。旋該大陸籍男子,以不詳方式,由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私運上開大陸蒜頭至金門
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東美亭」附近,楊光宇即以廂型車,運
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18號住處附近其所有之貨櫃內藏匿
。待至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大陸蒜頭以鐵片及
廢鐵覆蓋上方掩飾。旋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
貨櫃運送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以廢鐵名義,委託高金輪
船股份有限公司以「大洋輪」運送至高雄港。楊光宇並於
104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堆寶,楊堆寶再
僱請不知情之李仁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前往高雄港18號碼頭提領上開貨櫃,欲離開高雄港區時,為
警查覺有異,執行落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蒜頭
2798.8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堆寶、李仁正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通聯紀錄、
曳引車資料、金門回運單、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
登記單、寄送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
業委業會104年11月4日農糧字第1041065844號函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所,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物品罪
嫌。其藏匿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陸蒜頭2798.8公斤,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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