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宇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宇共同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蒜頭壹佰肆
拾玖包(總計毛重貳仟柒佰玖拾捌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更正並補充「其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第10行更正並補充「旋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
下午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私運
」,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
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
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
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光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
,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
花生與蒜頭,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所列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中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等罪,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管制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又被告於私運前述物品進口後所續為之運送行為,已包
括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內,無庸另論處運送罪
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其藏匿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某日,先由王姓大陸籍
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私運前開大陸蒜
頭2798.8公斤至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東美亭」附近之臺
灣地區之領土,復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委
託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大洋輪」運送至高雄港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
告與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楊堆寶 、 李仁正
,替其運送前開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運送數量龐大、且係具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大陸地區農產品(大陸蒜頭2798.8公斤)至臺灣地
區,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
經濟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為警及時查獲,並無不法獲利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791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極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之大陸蒜頭2798.8公斤,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
宗第18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國家
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號
被告楊光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運送及藏匿
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王姓大陸籍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臺幣25元之價格,訂
購大陸蒜頭2798.8公斤。旋該大陸籍男子,以不詳方式,由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地區,私運上開大陸蒜頭至金門
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東美亭」附近,楊光宇即以廂型車,運
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18號住處附近其所有之貨櫃內藏匿
。待至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大陸蒜頭以鐵片及
廢鐵覆蓋上方掩飾。旋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
貨櫃運送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以廢鐵名義,委託高金輪
船股份有限公司以「大洋輪」運送至高雄港。楊光宇並於
104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堆寶,楊堆寶再
僱請不知情之李仁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前往高雄港18號碼頭提領上開貨櫃,欲離開高雄港區時,為
警查覺有異,執行落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蒜頭
2798.8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堆寶、李仁正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通聯紀錄、
曳引車資料、金門回運單、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
登記單、寄送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
業委業會104年11月4日農糧字第1041065844號函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所,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物品罪
嫌。其藏匿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陸蒜頭2798.8公斤,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