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威於民國103年2月1日10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鎮○○
街與延平路口處,適有訴外人 林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鎮○○街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鎮○○街與延平路口處,因被告賴明威
之過失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
而受損,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林淑
惠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淑惠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
查證屬實,系爭汽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
公司)維修後,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0,0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公司15萬0,070元(工資3萬1,440元、烤漆1萬2,702
元、零件10萬5,928元,計算式:3萬1,440元+1萬2,702元
+10萬5,928元=15萬0,070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明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影本、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至16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
至47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林淑惠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高都公司15萬0,07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萬
0,070元(工資3萬1,440元、烤漆1萬2,702元、零件10萬5,9
2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日止之
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2,09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
1,440元、烤漆1萬2,702元合計11萬7,703元(計算式:7萬
2,092元+3萬1,440元+1萬2,702元=11萬6,234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萬6,234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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