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5年度偵字第4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1行更正並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 歐陽金福前 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
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94年1月12日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2月5日,並經
地福建金門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追訴
、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而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
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
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
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09114號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前開說明
,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業經檢驗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反面),其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所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
額。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6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且廠牌ASUS手機1支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偵查卷宗第9頁),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重量│備註│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9.0640公克│毛重│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2.9490公克│毛重│
├──┼────────┼──┼─────┼─────────┤
│3│甲基安非他命(殘│1包│0.2670公克│毛重│
││渣袋)││││
├──┼────────┼──┼─────┼─────────┤
│4│瓷盤│1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烘│
│││││烤用│
├──┼────────┼──┼─────┼─────────┤
│5│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
├──┼────────┼──┼─────┼─────────┤
│6│乾燥箱│1台││裝盛安非他命防止潮│
│││││濕│
├──┼────────┼──┼─────┼─────────┤
│7│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HTC及│
│││││ASUS│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
105年度偵字第406號
被告歐陽金福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金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7日前某日,向某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持有之,再於105年5月17日2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
門城金門酒廠後方養豬場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用火燃燒玻璃球底部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同址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9.0640公克),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毛重0.2670公克)、安非他命結晶體毛重2.9490
公克、盛裝前開結晶體之瓷盤1個、市售乾燥箱1個、吸食器
3組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發現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毒品人口尿液及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及毛髮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持有毒品之底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