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湯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鄭楊景 之遺產管理
人間因確認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座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惟原告並未釋明其上開請求之利益價值數額,致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
,即由同法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