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79號
原 告 許文鳴
送達代收人 車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振宇 、 廖珈雀 、 廖怡茹 、 許貴惠 等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高雄市○○
區○○街○○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予以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61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面積721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共計2000分之17)+(房屋現值273,100元×原告
應有部分共計5分之1=213,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