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起訴狀及警
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均誤載為舊宗路一段與民
權東路六段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撞及原告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楊清棋 駕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0,955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證、車
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按:其上記載A方(即被告):賠償B車(即系爭車
輛)車損,及雙方駕駛人(即被告與楊清棋)之簽名〕、調
查報告表(息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
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1月20日,已1年9月,是更換零
件之折舊額為2,44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378÷(5+1)=1,3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78-
1,396)×0.2×21/12=2,444】,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5,934元(即8,378-2,444=5,934),再與鈑金工資2,577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8,511元(即5,934+2,577
=8,51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51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