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70號
原 告 王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台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詮電機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3,793元【計算式:20
4,734+89,059=293,79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200元之2分之1即1,6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年
度鳳救字第29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