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鍾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承保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
睿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7月6日14時38分許臨停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按: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遭
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即系爭
車輛駕駛雖亦有過失,但屬次要過失),原告復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2,2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撞損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駕
照、車損照片(按:受損位置為左後車門尾端)、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惟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
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綜合觀之,系爭車輛當時臨停於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轉角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行人
穿越道處(詳本院卷第29~31頁,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6
),該車實際遭撞位置又位於左後車門尾端(詳本院卷第32
頁,事故現場照片編號7~8),以及被告於警方對其製作
之談話調查紀錄中陳述:「…對方停於紅線的自小客車左後
車門突然打開,我來不及反應,就擦撞到對方車門。」,可
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即責任歸屬),乃系爭車
輛乘客開啟左後車門前,未留意往來車輛,且未採「兩段式
」方式開啟車門,且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轉角處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及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雙重過失;反之被
告之行為,尚難認有過失情形(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 林睿騰
雖於警詢中雖表示:「…(當時)因要載我同事,我同事開
車(子)左邊車門時,我同事已經開門上車了,要關門時,
對方突然駕駛自小貨車8170-DC從後方追撞我」云云,但除
林睿騰之上開陳述前後不符外,以當時為白天天氣及視線良
好、被告當時無酒駕及意識清楚之狀況,若係林睿騰所述後
一種情況即系爭車輛之乘客已先開啟左後方車門上車,後方
車輛不可能會看不見,豈可能會在關門前被告所駕駛8170-
DC自小貨車才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故本院認林睿騰上述
陳述無可採信,應以被告之說詞為準),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之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乃保險公司,系爭車輛所有人既不得
對無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則縱使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原告亦不得以保險代位規定對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22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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