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嘉惠 、 邱阿硘 發支付
命令,惟上述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4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另原告指定李秀芬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
狀,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