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吉林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處附近(按
:該處地勢屬爬坡路段),因操作疏失,致該車向後下滑,
因而撞上原告承保 傅筱婷 所有、 陳維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3,85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
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操作不慎,
致所駕車輛自該處爬坡路段往後下滑,撞損後方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
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
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車92年9月出廠,距案發103年9月3日,已逾5年,
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42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33÷(5+1)=2,42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與鈑金1,368元、塗裝7,949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1,739元(即2,422+1,368+7,949=11
,73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73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