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點零零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貳公克,平均純度五一‧九三%,純質淨重伍點壹玖公克)又柒包(合計淨重拾肆點壹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平均純度十一‧五0%,純質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諾基亞牌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執行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期滿。假釋中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利用電話連絡先行談妥之方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戊○○住處附近,每次以二公克即俗稱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董女 ,從中牟利。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戊○○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陸續向乙○○購買惟尚未用盡或轉售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四‧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二0公克,平均純度十一‧五0%,純質淨重一‧六二公克,又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嗣在警方之要求下,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與乙○○連絡並佯稱欲再向之購買海洛因半錢。談妥後,乙○○隨駕駛KH-二四二六號自小客外出擬依約至上址戊○○住處附近進行交易。迄是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沈女 駛抵桃園縣平鎮市○○路時,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攜來備供販賣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0‧00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平均純度五一‧九三%,純質淨重五‧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諾基亞牌手機二支,此次販賣之舉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與戊○○合資並由其出面向藥頭購買後再轉交予董女,並非販賣云云。但查,證人戊○○於警訊供稱:(警方今日於你住處查獲之物來源為何?)海洛因我是向綽號「 秀容 」(指乙○○):::購買的:::每次半錢,價錢約一萬三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向秀容及芭樂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購買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六時許,我都是先打電話,然後「秀容」:::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我家附近,然後打電話至我住處叫我外出交易:::下午約十六時五十五分主動配合警方誘出販賣我海洛因毒品的秀容:::我是先打(電話)給秀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而秀容有接電話,他說我早上買的撒掉了是不是,為什麼用那麼快:::我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乙○○就是販賣我海洛因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十五頁反面),偵查中復述明:(向乙○○買過幾次海洛因?)有二十次,從八十七年九月開始,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每次買二公克,一萬三千元,也就是俗稱的半錢:::都是她送到我家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六五頁),且有其陳明係購自乙○○之白粉七包扣案可憑,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四‧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二0公克,平均純度十一‧五0%,純質淨重一‧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證,堪認其所陳曾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情非虛,復稽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沈女接通,戊○○要向她買半錢海洛因一萬三千元,結果乙○○:::說早上才交貨,是否灑掉,怎麼那麼快就沒有:::乙○○就答應三十分鐘會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六二頁及反面),且證人即乙○○出發時亦搭其車之 羅允裕 於偵查中並證稱:在車上乙○○有接到戊○○的電話,問沈女多久會到,乙○○說再過十分鐘就到了:::他們在電話中有說到價錢的事情:::印象中,戊○○說他錢不夠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再者,為警查獲時,警方果在乙○○之車上起出扣得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亦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0‧00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平均純度五一‧九三%,純質淨重五‧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由此,不僅可徵董女供稱在電話中係與乙○○洽談海洛因購買事宜等語為真,亦見沈女駕車外出係欲依約與戊○○碰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情,職是,倘沈、董二人之前未曾有過海洛因交易,於接獲戊○○來電表明欲購買時,乙○○殊無僅對之謔稱「早上買的撒掉了是不是」而未有任何防備之心,隨與之談妥販賣之價、量及時、地並旋攜帶毒品依約赴會擬進行交易之可能,再參酌乙○○自承曾多次與戊○○合資而由其出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轉交董女乙情,雖如後述,合資購買一說委無足採,然依其言下之意,顯可認其確曾有多次向戊○○取款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核與販賣無異,此外,尚有諾基亞牌手機二支扣案為憑, 沈秀容 於警訊並供明:該二支行動電話均是我連絡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七頁),是以佐此諸端,至徵右揭董女所述各節胥實,據而足證被告乙○○果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灼然無疑。另其固執前詞置辯,且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和稱此說,第查,就每次合資購買之價量,戊○○稱「一錢即二萬餘元」,乙○○則稱「二、三萬,也曾一萬多,也曾幾千元而已不等」,次就各人出資額,戊○○謂「錢都是一人一半對分」,然乙○○卻言「(妳都出多少?)看情形,看我身上有多少錢」,換言之,係視其當時財力而定,顯非每人出資各半,再就何時付款,戊○○曰「交海洛因才給錢」,惟乙○○則云「(錢是她先給妳還是回來再跟她收?)她先給我」,末就合資向藥頭買回時之分裝方式,戊○○係稱「(她買到之後是一整包交給你,還是妳們共同買一包再倒出來重新分裝?)都還沒有分,所以在我的面前重新分裝秤重一包給我」,詎乙○○謂「我跟藥頭買的時候,已經分好二包,所以我交給她就直接將她那包交給她」(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諸此各節,渠二人所陳南轅北轍,出入甚鉅且扞挌難稽,顯為訟中串飾之虛詞,稽此可見所謂合資購買云云,純係捏杜之誑詞,要非可採。再查,乙○○販入海洛因之成本為每錢二萬二千元,此據其於警訊承明(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六頁及反面),則其半錢成本僅為一萬一千元,然其係以半錢一萬三千元轉售予戊○○,每次實可盈取利潤二千元,據此,是徵乙○○顯係藉販售海洛因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狀極鮮明。又查,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警訊稱:(海洛因向乙○○)買七至八次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與同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明:(向乙○○買過幾次海洛因?)有二十次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六五頁),顯有未合,第查,應警訊問時係甫為警查獲,不僅心神未定且無暇細索詳顧過往親歷事件之諸盤情節,所陳自較粗糙而難得全貌,惟經檢察官再度提訊時,距其為警查獲之日已隔相當時日,此期間且係在看守所羈押之中,當有充分餘暇及心境可資慎思詳酌以往經歷之事跡,因之,於偵查中所陳自較合於真實,復參酌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陸續向乙○○購買惟尚未用盡或轉售之海洛因多達七包,顯見其購買之次數係相當密集且頻繁,自非僅七、八次如此區區之數而已,佐此可證其偵查中有關購買次數之供述屬實,要堪採信,至警訊此部分所陳諒係因倉皇之下未及詳思致與實情有所出入,即非可採。另如前述,戊○○配合警方查緝而去電向沈秀容偽稱欲購買海洛因之際,沈女既對之謔稱「早上買的撒掉了是不是」,稽此可證董女於警訊供明:最後一次購買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六時許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嗣其於偵查中謂: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六五頁),顯係口誤之結果,偵查中此部所陳並非可採。末查,戊○○為警查獲後,係為配合警方之要求方以購買海洛因為由誘出乙○○,則於該次,董女顯乏購買之真意,因之,此次乙○○販賣之舉殊無既遂之可能,核情當僅止未遂,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據以觀其素行良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不佳,不含為警誘捕之該次,實際販賣次數多達二十次,為害極鉅,又係於假釋期中犯罪,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0‧00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平均純度五一‧九三%,純質淨重五‧一九公克),為其備供販賣之毒品,至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四‧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二0公克,平均純度十一‧五0%,純質淨重一‧六二公克),則係向被告購得,亦與被告本件販毒品犯行有關。右述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係供被告連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見前述,為供販毒所用之物,再據其於警訊承稱:警方所扣得之二支行動電話均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卷第七頁),既為其隨身攜行使用之物,且在行動通訊普及,幾近人人皆購備擁有手機之現今社會,衡此堪認該二支手機係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該二支手機既經扣案,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即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該二支手機搭配之門號SIM卡係向電訊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二十六萬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備供販賣之毒品既裝成六包,顯已分裝完妥,是無再事分裝之必要,因之,同時扣案之塑膠袋十二只、針筒、吸管勺子、糖等物及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顯難遽認必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宜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一至二公克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五、六次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茲查,當時海洛因之時價為一錢二萬四、五千元,此據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即便沈秀容係以較低價格每錢二萬二千元購入,其每公克購入成本亦高達近六千元,佐此是見丙○○於偵查中稱:我每次買三千、五千元左右,量大約一、二公克左右云云(見偵字第一一00號卷第十三頁),價格顯然與行情相去極遠,謂之離譜亦不為過,甚且,其於偵查中另稱:(安非他命向誰買?)乙○○:::我買一公克二、三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一一0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換言之,其安非他命之購價係與海洛因約略相當,要與海洛因之價格係遠高於安非他命之常情,顯相悖謬,不寧唯是,其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八十七年年底跟他(指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一0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惟沈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豈有於年底再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可能,雖此僅涉販安之部分,然丙○○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處,由此亦可見之,再者,審理時,迭經傳、拘胥未能獲使丙○○到庭,本院無從當庭訊問俾究明探清諸此疑點,因之,自未能徒憑丙○○於警、偵訊中所為顯違常情且殊值存疑之證述率爾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毒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