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林怡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主辦之「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達公司)承攬,完成部分結構後,因九達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進度遲緩,被告乃終止其承攬契約並另案重新發包,九達公司且於現場留置二套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原告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就「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後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為解決訴外人九達公司留置現場二套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拆遷問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且一式計價,明確約定九達公司所留置設備之拆遷處理費用。惟原告開工後,被告就該二套設備處理與九達公司協商未果,設備仍留置工區內妨礙施工,由於該二套設備係九達公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之擔保品,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乃依據其與九達公司間之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公開標售該二套設備,原告衡酌一切商業利益而作價標得該二套設備。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標得前開設備後,即擬制完成該項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遷處理之工作,詎被告竟片面曲解契約約定,拒不給付「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及就此部分費用計算得出之稅金及管理費。原告曾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調解建議認定被告對系爭項目應有所給付,但被告仍拒絕接受調解建議,原告乃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三)另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給付,原告所請求上開工程款、稅金及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併此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係規定:「原承商所置放於工區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如開工後仍未拆遷,承商(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指示拆解及堆放相關設備,而其工作費以「承包商已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一式計價,而甲方未予通知拆除前,承商自行移動造成損害所導致之法律問題,應由承包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可知其約定之重點應在於規範機器搬遷造成第三人損害責任之歸屬,且若「開工後」支撐先進設備仍未拆遷,則「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即成為合約履約和計價內容之一部分,是系爭工程開工後,該項設備既仍留置工區內未拆遷,此項工程與計價內容已成為合約內容無疑。
(二)次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即為一式計價,故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被告均應按契約單價給付,不應變更或增減。此為雙方契約明文約定條款。
(三)況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廠商出標時於標單所填之單價與訂約後由業主自行依底價調整之合約單價不會相同,以合約單價根本無法真正反應承包商成本,且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最終仍係原告拆除運走,原告並未減省此費用之支出,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兩造間且無除外或但書規定,依法承攬人即原告自可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
(四)又從契約目的觀之,被告所以編列「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無非欲排除該設備置於工區對於工程進行之阻礙,茲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既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該設備,本無從預知誰能得標,且在該設備公開標售前,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動彈不得,原告因鑑於有系爭工程款編列乃願以更高價格出標,並另向他公司購置配合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使用之零件,如工作車油壓驅動設備、工作車托架等,且支出如車體修繕補強等費用,以便早日順利排除此項工程障礙,是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目的係為被告解決應處理卻未處理之問題,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五)至被告所提原告因標得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得省卻系爭設備進場費用,且被告實際核給金額遠高於支撐先進工法之施作成本云云,顯有不實,蓋被告核給九達公司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拆除費用高達三百九十餘萬元,而被告編列原告費用僅九十萬元,二者差異可見,且九達公司未完成系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工作,被告已減省應給付九達公司之拆除款項,豈可藉故不依約將該款項給付原告?況原告之成本、機具設備折舊攤提等費用均因施工數量、工期、施工介面複雜度而與九達公司不同,原告以給付九達公司費用與應給付原告者相比較,不僅有違契約相對性原則,實質上亦欠公平。
四、證據: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節文)、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發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節文)、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節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發九二快北工字第○九二○○○○五○二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係針對「原承商所放置於工區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之處理,是其適用須以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係原承包商即九達公司放置於工區為前提,蓋如九達公司或其繼受人對該項設備已有所處置,被告殆無指示原告提供額外勞務將該設備拆解、堆放之必要,自無從發生系爭設備拆除工作費。惟查前開設備既經原告循公開標售途徑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已就之取得管理處分權利,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該設備已無放置工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人本有將之遷離之義務,故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決定將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遷離工區,原告自無就其本應履行義務請求被告付款之理。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係「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情形下之計價方式,觀之前述「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內容,乃被告為使工程不受原包商留置工區設備之影響所為規定,亦必須承商配合被告指示拆解及堆放相關設備所生工作費,方能以承包商已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一式計價,本件原告並未獲被告拆除之通知而自行移動設備,且原告移動該項設備係為自己施工需要,自不合於前揭工程合約附件約定,原告主張請求「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即屬無據。
(三)另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所以有「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約定及「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係因在契約簽訂當時,原告除應依約以逐跨工法負擔完成承攬工作,尚需額外配合被告指示拆解及堆放原新建工程中承包商九達公司放置不予處理之支撐先進工法相關設備之故,惟原告於標得前述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後,即改變施工法為支撐先進工法,並以該標得設備從事系爭工程之架設,非但已省卻系爭設備進場費用,且就被告實際核給金額以觀,遠高於支撐先進工法之施作成本,則其後原告將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拆除自已包含於系爭工程本身工作範圍內,而無額外附屬工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拆除費」。
(四)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業經載明:「契約金額:新台幣陸億捌仟陸佰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六點亦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作數量結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系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且一般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工程,為考量工程進行中或有日後可能發生之非確定性施作項目,往往在編列預算時概將之列於契約施作項目內計價,並俟結算時再依其有無依約施作核算,此觀之系爭工程決算書中就實際未發生施作之項目均歸零計算,益徵系爭工程係以承攬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決算,並非如原告所稱總價承攬。原告既未額外搬遷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依付款作業應實作實算辦理之原則,原告亦無從請求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拆除費」。
三、證據:交通部公路局函文暨附件、原告變更施工法後之成本減省估算書、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節文)、原告調解申請書、系爭工程決算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被告主辦「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新建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九達公司承攬,九達公司完成部分橋樑結構後,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進度遲緩,被告乃終止其承攬契約,另案重新發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就「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後續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九達公司前於現場留置二套支撐先進工法設備,為解決該留置現場之二套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拆遷問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為一式計價,由於該二套設備係九達公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之擔保品,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乃依據其與九達公司間之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公開標售該二套設備,並由原告標得;原告於標得前開設備後,即將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施工法由逐跨工法變更為支撐先進工法,並以該標得設備從事系爭工程之架設,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告除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及依約計算之稅金、管理費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未支付外,其餘工程款業已支付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節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發九二快北工字第○九二○○○○五○二號函,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工程決算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及依約計算之稅金、管理費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兩造且不爭執「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所指「承包商已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一式計價」即係指「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是本件爭執要旨厥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規定真意為何?原告嗣後取得該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是否於該契約規定解釋有所影響?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係規定:「本工程原承商所置放於工區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如開工後仍未拆遷,承商(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指示拆解及堆放相關設備,而其工作費以『承包商已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一式計價,而甲方未予通知拆除前,承商自行移動造成損害所導致法律問題,應由承包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此所指置放於工區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仍屬訴外人九達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且自承於其開工前,被告與九達公司協商將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移除,但迄原告開工後該設備仍留置在工區內等語(載於原告起訴狀第壹點),則綜合兩造締約時客觀事實,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之移除乃被告應處理事項,僅兩造於工程合約預先約定倘至原告開工後系爭設備仍留置施工現場,被告可要求原告代為拆除及置放,且苟有如此情事發生,被告需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是被告抗辯其因慮及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之施工法為逐跨工法,無須使用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可能尚需額外配合被告指示拆除及堆放九達公司留下之支撐先進工法相關設備,始就此額外附屬工作編列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用為可採。惟前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既經原告循公開標售途徑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於標得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後,即改變施工法為支撐先進工法,並以該標得設備從事系爭工程之架設,則原告移動該項設備即係為自己施工需要所為,末並因己有對系爭施工設備管理處分權源,而將之遷離,自不合於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及稅金、管理費等,即嫌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因鑑於有系爭工程款編列乃願以更高價格出標,並另支出配合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使用之零件、維修等費用,係為被告解決應處理未處理之問題,早日順利排除此項工程障礙云云,惟此僅是原告所以願意購置此項設備之單方面動機,非可以其錯誤理解契約約定,而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況兩造不爭執原告經被告核准後得自行選擇施工法,且原告變更施工法後,雙方未就工程費用個別給付項目再為協商(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告取得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所有權之事實發生後,未再以此客觀情形另為變更立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此一客觀情形變更出於原告個人行為,非原告所無法預料,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非可謂有何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則衡諸兩造於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對契約履行結果之預見可能,自仍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訂約後由被告自行依底價調整之合約單價無法真正反應承包商成本,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即應依雙方工程合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接受被告自行依底價調整之合約單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按之契約性質,自應受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拘束,又兩造就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約定有特定給付條件,已如前述,雖原告就整體工作物已完成工作並交付,如原告有不符合個別工程項目付款條件情形,依約被告仍無給付之義務,縱被告調整後之單價確無法反應原告成本,亦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已載明:「契約金額:新台幣陸億捌仟陸佰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語,而系爭工程決算時亦未逕按工程合約約定單價、單位核給原告工程款,其中如「原包商已設乙種活動圍籬維護及拆除」、「臨時油漆標線」、「乙種活動圍籬」、「鐵扇門」等項目即因原告實際未施作而歸零計算,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決算書存卷可案,亦可徵系爭工程係以承攬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決算,並非如原告所稱總價承攬,至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固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然詳參該第四十六條就「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所謂例外處理辦法,乃指保險費如因被告要求而追加,原告得按比例請求核給,「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如有因被告因素全面停工,原告仍有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之管理與維護之實際需要時,得按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言,有原告提出該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節文附卷可憑,是該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所稱「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係指列為一式之個別工程項目,如有合於給付條件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一式之全部金額,不得自行調整該一式之金額而言,非謂凡列為一式者,無論原告有無施作,被告即有給付義務。故原告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之規定,移除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乃被告應處理事項,原告僅係應被告要求代為拆除及置放而已,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採取公開標售方式出售該設備,本無從預知誰能得標,或者是原告,或者是其他第三人,惟無論該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係由九達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或開工後移除,被告即無指示原告代為移除或堆放之必要,被告自無需為此支付原告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此應信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公開投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只是偶然兼具「系爭工程承攬人」及「有權處分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之人」之身分而已,就原告係有權處分系爭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之人的身分而論,其搬動、拆除該設備係為自己之利益,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預定原告係為提供額外勞務而支出相關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報酬情形不同,至原告因錯估情勢致額外支出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失,亦僅是原告動機錯誤,無涉於兩造法律上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及此部分工程費用之稅金及管理費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