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向友人「 黎祝安 」(已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甲○○將上開槍彈置放於車牌號碼000—二九六號輕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佳啟 、 曾軍偉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北門加油站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啟、曾軍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八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八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三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七十至八十年年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乃係持有行為之繼續,並繼續至該條例多次修正(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現行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本件槍彈持有終了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偽造貨幣等前科之素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動機、未持以犯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該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舊有條文,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四七○號令予以刪除,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五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查扣另有改造子彈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業如前述,已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