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
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被告辛○○
丁○○丙○○庚○○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丁○○、丙○○、庚○○、戊○○、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子○○之前夫乙○○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與己○○(綽號「 小寶 」)及其兄 許玉聲 ,請其等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言明半年後至少會返還本金,經乙○○於事後向其二人索討上開投資款,雙方並曾討價還價為十三萬元,惟己○○與其兄二人卻一直拖延未還錢,乙○○只好自認倒楣而未再催討。子○○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離婚後,子○○仍心有不甘,認為還可以把錢要回來,乙○○則認為要錢無望,而未再置理子○○,子○○見乙○○已不打算再向己○○及其兄追討上開債務,即認為如果能向己○○要到錢,該筆金錢均可歸自己所有,遂向丑○○哭訴告稱己○○欠其十三萬元已多時均未還錢,丑○○得知後深感憤怒,決意一定要討回該筆錢以向子○○交代,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用電話邀丙○○、庚○○二人共同商議在當日南下新竹向己○○討錢,為求壯大聲勢,再透過庚○○用電話邀約辛○○、甲○○、戊○○及丁○○等四人後,子○○、丑○○、丙○○、庚○○、辛○○、戊○○、甲○○及丁○○等八人先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撞球場前集合後,由庚○○駕駛向不知情之許家正(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牌自小客車附載丑○○、子○○、甲○○三人,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附載戊○○、辛○○、丁○○三人,共同趨車前往新竹。
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其等一同抵達位於新竹市○○路、武陵路口之新竹空軍醫院(下稱空軍醫院)附近停好車後,眾人即下車商量,丑○○表示除要己○○還錢外,也要幫子○○出一口氣,子○○、丑○○、丙○○、庚○○、辛○○、戊○○、甲○○及丁○○等八人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子○○先將己○○騙出來後,大家再以圍堵之方式強押己○○上車,逼己○○還錢並幫子○○討回公道。商定後,子○○即打電話聯絡己○○,佯稱要償還之前向己○○之母親 葉月嬌 所借之五千元,並由丑○○安排:由丁○○、戊○○二人在空軍醫院對面馬路等待,甲○○、庚○○二人在醫院門口藏匿,丑○○本人及辛○○二人在人行道上守候,丙○○則留在車上駕駛座發動汽車,俟己○○出現時,即立刻以圍堵方式強押其上車,若遇到反抗,再由丑○○持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丁○○持戊○○所有之電擊棒一支為工具,以便順利控制己○○防止其逃離。己○○在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到子○○之電話後,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依約到達空軍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與子○○見面時,發現丑○○等人在場,認為有異狀而打算離去時,丑○○事先所安排之庚○○、辛○○、戊○○、甲○○及丁○○等人立刻蜂擁而上(除丙○○未下車、子○○在一旁未動手外),辛○○將己○○手上之機車鑰匙搶走、丑○○則徒手毆打己○○,庚○○、辛○○、戊○○、甲○○等人則圍住己○○不讓其有機可逃,丑○○並持丙○○所有的上開電擊棒一支、丁○○則持戊○○所有的電擊棒一支,分別電擊己○○的右腰部等處,致使己○○一時腳軟無法抵抗而被強押上丙○○所駕駛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被夾坐在後座中間,由戊○○及辛○○二人分坐兩邊挾持己○○,丑○○則坐在前座,途中,丁○○在車內持戊○○在空軍醫院前所拾回之電擊棒一支恐嚇、電擊己○○,要其不得出聲、頭低下來,辛○○則掌摑己○○,要其安靜不得亂動,戊○○並不時用手臂推擠以挾持己○○,車子在新竹南寮漁港與桃園永安漁港間來回行進,其餘之子○○、甲○○、丁○○等三人則乘坐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跟隨在丙○○之車後,途中,丑○○曾與丁○○換座位,由丑○○在車上與己○○談判還錢事宜。
三、由於雙方談判破裂,丙○○在丑○○的指示下,便將己○○載至桃園縣永安漁港前附近一處空地後要己○○下車,先由丑○○承前傷害之犯意,用拳頭毆打己○○,辛○○、丁○○、甲○○及戊○○等四人見狀後亦圍上來承前傷害己○○之犯意徒手毆打己○○,導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二點三公分、左額擦傷五X八公分、左上肢擦傷三X三公分、一X一公分、0點五X一公分、左膝擦傷六X三公分、一X一公分、右膝擦傷三X三公分、二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等傷害。於當天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己○○被毆打完畢後,除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餘七人則基於為子○○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由丑○○命令己○○以丑○○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家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要己○○告訴其母親葉月嬌要準備三十萬元才能放己○○回家。丑○○並自當晚七時十分許起,陸續再以上揭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或由自己恐嚇或命令己○○自己向其母親要求交付三十萬元;期間,為使己○○家人能儘快籌錢,丑○○於當晚八時許又再以其所有上揭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己○○之女友癸○○,要其等準備三十萬元來換己○○,葉月嬌及癸○○二人因畏懼己○○之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只得同意付款,惟葉月嬌因心有不甘,同時並報警處理。丑○○見葉月嬌同意後,先約其在新竹市○○街「 大潤發 」賣場對面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見面,嗣後又改在該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交款,並由丁○○在新竹市○○路○段之「大都會理容院」前攔下不知情之 趙龍生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大潤發」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取款,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丁○○在「大潤發」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麥當勞之通道下車、向葉月嬌及癸○○取款,且已取得三十萬元後,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丁○○並取回上開三十萬元而未得逞。丑○○等人不知丁○○係為警逮捕,以為是己○○的家人找兄弟反押丁○○,曾再多次撥打癸○○之上開電話要求放人,然見情勢不妙,遂決定於當晚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西濱公路口附近路段將己○○放下車,經己○○立即透過路旁商店協助報警後,為警循線拘捕到丑○○、子○○、丙○○、庚○○、丁○○、辛○○等人,甲○○、戊○○二人則於翌日主動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電擊棒一支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固均坦承有上揭相約為幫子○○討錢而一同南下到新竹空軍醫院、被害人己○○也有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丑○○有在車上與被害人己○○討論如何還錢給被告子○○、被告丁○○亦有前往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入口處麥當勞旁之通道向被害人己○○的家人拿三十萬元,最後在西濱公路旁放走被害人己○○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被害人己○○或其家人以取財等犯行,
1.被告子○○辯稱:己○○四年前欠我前夫乙○○十三萬元,一直沒有還,我才告訴現在的男友丑○○,他說幫我要要看,人都是丑○○找的,我都不認識,當天我的確有要把之前向己○○的母親所借的五千元還給他媽媽,我在翻皮包時,他有拉扯的動作,丑○○才上前,其他人也才下車圍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打己○○,我沒有打人,己○○到醫院時身上本來就有受傷,他額頭、膝蓋都有擦傷,後來己○○係自願上車;至於向己○○母親要三十萬元一事,係實際上是己○○自己提議要和解的,還說多要一點事後再分給他,我當初僅係要己○○打電話向他母親要十三萬元而已,且己○○去醫院急診的時間不對,如果他當時有受傷,應該立即就診,怎麼拖到那麼晚才去 云云
2.被告丑○○辯稱:子○○說己○○之前欠他錢,所以我才幫忙把錢要回來,我沒有計劃要打他、綁架他、跟他要錢,當天是中秋節,我想先去要錢後再順便出來玩玩,是己○○自己說要還子○○錢,所以由他自己用我的電話打給他媽媽,是他自己說要賠償三十萬元的,因為已經欠這麼久,至於有沒有打他、電擊他我已經忘記了,他來時原本自己就有傷,我打電話給癸○○時並沒有說要斷被害人的手腳,我以為他們找黑道抓丁○○,所以就趕快讓他下車,是我們自己放己○○走的云云;
3.被告辛○○辯稱:當時本來說要去烤肉,丑○○說有人欠他女朋友錢,要先去拿錢再去烤肉,我只有在車上打己○○一巴掌而已,其他時間我都在睡覺、打瞌睡,沒有聽到有人說要讓他斷手斷腳,最後他們告訴我是丑○○放他走的,當時我已經先回去了云云;
4.被告丁○○則辯稱:在空軍醫院前我一直在對面馬路,我沒有脅迫己○○上車,電擊棒是丑○○事先在車上交給我的,我沒有使用,我不是打人是拉扯,詳細情形與辛○○說的差不多,是丑○○叫我去拿錢,錢一拿到我就被抓了,後來他們談的內容有無談到要斷己○○手腳,我並不清楚云云;
5.被告丙○○辯稱:當天說要烤肉,他們的過程我都不了解,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擄人取款,直到到新竹市後,己○○被押上車時我才知道,己○○一直坐我的車,我在車上有提到既然有糾紛要不要去警察局,是己○○不願意去,期間己○○也有下車去喝飲料、抽煙,並沒有被人控制行動,我沒有脅迫他,丑○○用的電擊棒是我準備在車上自己防衛用的,己○○一開始就說要以三十萬元跟丑○○和解,沒有聽到誰說不放丁○○要讓己○○斷手斷腳云云;
6.被告庚○○辯稱:己○○沒有上我的車,中途,丙○○有跟我說是不是讓他們自己去解決,後來丁○○被抓走,我就載辛○○、甲○○及戊○○共四人先走,我並沒有強押己○○云云;
7.被告甲○○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坐在庚○○的車上,沒有跟己○○同一部車,我根本不知道當天是要去討錢,在空軍醫院前我在講電話,聽到他們在大吼大叫並追到雙黃線上,我只是過去叫他們先不要在這裡爭執,把他們拉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我不清楚要去拿贖款的事,後來家裡人一直催我回家,我才跟庚○○先走,己○○說我們全部都有強押他並不實在云云;
8.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我沒有押著己○○,也沒有拿電擊棒,扣案的電擊棒不是我的,是己○○上車前、一團混亂之際,我在空軍醫院前的地上撿到的,電話都是己○○自己打的,是己○○說要三十萬元和解的,由他自己編理由告訴他媽媽,我也沒聽到誰說不放丁○○要斷手斷腳的話云云。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子○○之前夫乙○○曾交付二十二萬元與己○○及其兄許玉聲,請其等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言明半年後至少會返還本金,經乙○○於事後向其二人索討上開投資款,雙方並曾討價還價為十三萬,惟己○○與其兄卻一直拖延未還錢,乙○○只好自認倒楣而未再催討;子○○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離婚後,子○○仍心有不甘,認為還可以把錢要回來,乙○○雖則認為要錢無望,而未再置理子○○乙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二〉第三七、三八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雖然被害人己○○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否認其與被告子○○或其前夫乙○○間有何股票投資問題而推翻其於警訊時承認雙方間之金錢糾紛,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替被害人己○○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之員警壬○○,其證稱:「我做第一份筆錄時是被害人到湳雅所做的,時間應該是十月一日才對,(辯護人問:這份筆錄製作時為何會直接提到『你與 溫女 是否有財務糾紛』?)因為他在第五十頁背面第七行針對我問他為何會被毆打、被押,他回答我說是子○○打電話給他,要還向他母親借的五千元,我才會在後來問他是否有財務糾紛。(法官問:在被害人告訴你有股票投資糾紛前,你知道他們有財務糾紛?)不記得。(法官問:筆錄確實記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二四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子○○於歷次接受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被害人己○○與被告子○○的前夫乙○○間,應確實曾有交付金錢代為投資股票乙事。
(二)次查,
1.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到庭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癸○○、被害人之母親葉月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一四四、一四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三、二0六、二0七頁),而證人即被告丁○○至「大潤發」前向葉月嬌拿錢時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趙龍生(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一四一頁)、證人即到付款現場埋伏之員警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證人即替被害人己○○製作筆錄之員警壬○○(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等人對於上情亦已分別結證在卷可資為憑,並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業經證人葉月嬌領回之三十萬元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在案可佐,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等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九一至九四頁可憑。被害人己○○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頭皮撕裂傷二點三公分、左額擦傷五X八公分、左上肢擦傷三X三公分、一X一公分、0點五X一公分、左膝擦傷六X三公分、一X一公分、右膝擦傷三X三公分、二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急診病歷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翻拍被害人就診時所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八幀(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等附卷可稽,被害人己○○之指訴,應非虛妄。
2.觀諸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曾於偵查中分別供述:
⑴被告子○○於偵訊中坦認被害人己○○在空軍醫院時有遭到被告丑○○毆打
及遭其他被告圍住,被告等人並打電話向告訴人的母親勒索錢財,告訴人上車後,在桃園縣永安漁港時,被告辛○○、甲○○、戊○○、丁○○等人亦有下車聯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⑵被告丑○○於警訊中曾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第一次、第二次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至新竹係要為被告子○○討回告訴人所欠的十三萬元,其他被告亦知道下來新竹是要幫被告子○○向告訴人討十三萬元,在空軍醫院時,由被告子○○騙告訴人出來,並由我安排各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告訴人出現後,其他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戊○○有帶一支電擊棒去,被告戊○○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質問告訴人為何欠錢不還,在永安漁港附近空地時,被告丁○○、戊○○、甲○○、辛○○四人亦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一一三頁、一四七至一五0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⑶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已坦認涉有右開罪嫌,其於偵訊中並坦稱:至新竹空
軍醫院係要押走告訴人,因為被告丑○○說要替子○○出一口氣,到新竹空軍醫院後,被告丑○○安排每名被告之位置,我與被告戊○○在空軍醫院對面馬路,被告甲○○、庚○○在醫院門口藏匿,被告丑○○、辛○○在人行道上等候,其他被告則在車上,被告丑○○對大家交待,若看到己○○,大家即圍過去堵他,後來己○○出現時,大家即將己○○圍起來,其並持電擊棒脅迫己○○上車,至永安漁港附近空地後,被告辛○○、甲○○、戊○○與其先後一起以拳腳毆打己○○人,後來被告丑○○、庚○○二人叫我搭計程車至大潤發取款,拿到錢就被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五0至一五二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⑷被告庚○○於警訊中亦坦認:我因為要替被告子○○討錢而來新竹,由被告
丑○○安排各人站立位置,並跟隨被告丑○○之動作而動作,並要強押己○○上車,我有看見己○○嘴角、膝蓋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其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到新竹空軍醫院後,被告丑○○即安排各人應站之位置,被告丑○○有說,看到己○○就打他並押他上車,至永安漁港附近空地後,我比較慢下車,下車後只看到被告丁○○在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⑸被告丙○○於警訊中坦認:到新竹空軍醫院後,被告丑○○要我留在車上,
其他被告則圍在一起,好像在商量,於下午四時許,有看到被告丑○○手持電擊棒將己○○強押上車,被告丑○○並將電擊棒交給被告甲○○,被告丑○○要我將車開至永安漁港附近一帶,至永安漁港後,被告丑○○即將己○○拉下車,己○○下車後,就被被告丁○○、甲○○、戊○○、辛○○等人毆打,告訴人被毆倒地後,被告丑○○即向告訴人稱需三十萬元始能解決此事,並要己○○打電話回家,要他的家人準備錢,交付款項地點由被告丑○○決定,第一次係由甲○○至「大潤發」賣場前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取款,後來更改地點由被告丁○○前往「大潤發」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其於偵訊中亦供認:係被告丑○○說對方欠其女友子○○錢,有二支電擊棒,一支是我放在車上自衛用的,另一支不知係何人帶去,有看到被告丑○○持電擊棒指著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上我所駕駛之賓士車內,另一支由被告丁○○拿著,在車內,被告丑○○有持電擊棒叫告訴人不要動,告訴人在車內有說不要電他,告訴人在車內有在叫,但因為我在開車,所次不知道係何人打告訴人,我持有之電擊棒後來已弄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⑹被告辛○○於警訊中坦稱:在新竹空軍醫院,由我與被告庚○○及其他被告
捉住告訴人,並將他押上車,當時告訴人要逃跑,被我抱住,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其他被告打的,因告訴人抗拒,所以我在車內有打他一巴掌,是被告丑○○打電話給告訴人家人要他們準備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於偵訊中坦認:被告丑○○要我來新竹,說他的女友子○○要向人家要錢,到現場後,被告丑○○要我跟著走,說他做什麼動作,我就跟著做,是被告丑○○拿電擊棒叫告訴人上車,另一支在車上,被告戊○○、丁○○也有叫告訴人上車,是他們三人捉住告訴人上車的,我只有在車上打告訴人一巴掌而已,在永安漁港附近空地時,也是被告甲○○、戊○○、丁○○三人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丑○○打電話要錢並叫被告丁○○去大潤發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⑺被告甲○○於偵訊中則坦承:在空軍醫院前有看見被告丑○○、丁○○各拿
拿一支電擊棒,大家拉拉扯扯就把己○○送進賓士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⑻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在空軍醫院我有看見被告丑○○持電擊棒電擊告
訴人之腰部,是被告丑○○架著告訴人上車,我有交一支我在上車前在空軍醫院前撿到的電擊棒給警方,到了永安漁港後,我有看見被告丑○○在打告訴人,是被告丑○○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家人要三十萬元,後來被告丑○○叫被告丙○○放告訴人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有異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惟本院認被告子○○等八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離犯罪事實發生時已有長達近二年之久,且被告等八人之人數眾多,彼此間原非熟識,對於犯罪過程之細節,記憶難免有出入或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更何況被告等八人於被起訴後為求卸責自保,於本院訊問時所言不無有推諉、刻意淡化自己犯罪行為之處,惟被告等人並未曾對偵查中之自白提出係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抗辯,是以本院認被告等八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復查,雖被告子○○、丑○○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己○○到空軍醫院時就有受傷,其額頭、膝蓋都有擦傷,故被害人受的傷並非其等所為,且被害人到醫院急診記載的時間不對,他如果有受傷,應該立即就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七八、一五一頁),然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時供述:我們放被害人己○○走時,他的膝蓋沒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可知,被告子○○所述不但前後矛盾,且其於歷次之警訊中、偵訊中被告等人均未曾就此有利之部分請求調查,而證人癸○○、葉月嬌及被害人己
○○於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害人己○○出門前並沒有受傷等語,並經證人寅○○證述:被害人跑到便利商店打電話求救時,我就派警員先過去,後來他被帶到派出所,我看到他的膝蓋、手臂都有流血,左臉或右臉臉頰腫得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二0八頁),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一份、自病歷中所翻拍被害人就診時受傷部位之照片八幀等在卷可參,且互核自醫院病歷所翻拍被害人己○○受傷之照片,被害人身上處處血跡斑斑,傷痕上猶沾染鮮血,不但額頭、膝蓋有擦傷,手肘及頭頂亦有傷痕,經診斷其頭皮撕裂傷二點三公分、左額擦傷五X八公分、左上肢擦傷三X三公分、一X一公分、0點五X一公分、左膝擦傷六X三公分、一X一公分、右膝擦傷三X三公分、二X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此等受傷部位均為人體上顯而易見之重要部位,若先前已有如此多及面積大之傷口存在,何能不先予包紮?且此等傷口上仍有鮮血湧出,血跡斑斑在其上,應屬新傷,而非陳舊傷,況,如被害人之前就已有上開傷勢,必定十分不適,其又怎會在接到被告子○○的電話時仍準時赴約前往空軍醫院?至於被告子○○、丑○○二人所辯稱:被害人之醫院急診記載的時間不對,他如果有受傷,應該立即就醫云云,經本院以電話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詢問被害人的就醫時間,經該院 何美玲 小姐告稱:己○○之急診病歷上所載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一點五十分許,卷附復病歷第二頁右上亦有電腦打字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一時五十七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此與證人寅○○所證:被害人在晚上十一點多打電話求救、被帶到警察局接受訊問、再至新竹醫院就醫之時間,環環相扣,尚屬吻合,顯見被告子○○、丑○○二人此部分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等人雖另辯稱係被害人己○○在空軍醫院係自願上車,期間被害人己○○也有下車去喝飲料、抽煙而無妨害其自由云云,然,由被告丑○○自承:在空軍醫院前,大家要怎麼佈署都是我指揮的(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背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其餘被告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時均供稱在空軍醫院前都是由丑○○安排位置,被告丁○○、戊○○二人在空
軍醫院對面馬路,被告甲○○、庚○○二人在醫院門口藏匿,被告丑○○本人及被告辛○○在人行道上守候,被告丙○○則留在車上等情可知,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於事先已研議好圍堵被害人己○○之周詳計劃,以防堵被害人己○○趁機逃跑,且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自承:我有拿電擊棒嚇他,我有推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七六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述:是丑○○拿著電擊棒指著他叫他上車的、我在車上有打他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一五五、一五七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己○○有反抗,後來由我持電擊棒恐嚇己○○,我按著電擊棒脅迫他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四十、四一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供述:在空軍醫院被害人已經在我車上,我看見被告丑○○手拿電擊棒叫他上車,他就上車,當時場面很混亂,在車上被告丑○○有拿電擊棒,叫他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七二、七六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看見丑○○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腰部,丑○○架他上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九、一六0頁),與被害人陳述:我之所以能抽煙,是因為我被打流血,頭都破了,非常痛,我才求他們讓我抽煙止痛,他們把我載到偏僻的地方才讓我抽煙,但是我的行動都被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等所辯並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乙詞,洵不足採。
(五)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葉月嬌持款赴約並因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丁○○,其旨在依警員之囑咐以便於破案,其原無交付之意思,被告丁○○雖已收受三十萬元始為警查獲,仍應屬恐嚇取財未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雖一再辯稱是被害人自己提議要和解的,且其一開始就說要以三十萬元和解,因為已經欠了這麼久,過程都是他自己打電話回家要的,而無恐嚇取財云云,衡情,茍如被告八人所言被害人己○○已與 渠等 達成三十萬元之和解,則大可以偕同己○○回家拿錢,拿完錢,尚可於當日中秋佳節晚上一同烤肉賞月並一同分錢,又何須躲躲藏藏、故弄玄虛?一下子約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對面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後來又改在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旁交付三十萬元,且被告丁○○被警方逮捕時已經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八人此種迂迴取款的舉動,不但 不符渠 等所稱當天的目的是要去烤肉,所以先去拿錢再烤肉等情,且證人癸○○已於偵查中證稱:直到當晚上八時許接到電話後,才知道己○○遭人控制行動自由,揚言說叫我們準備三十萬元,才能放人,過後約十餘分鐘,又來電話,說相約在新竹市○○街「大潤發」前的便利商店交錢放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觀諸被害人一開始即被渠等強押上車,此後至被害人被放走前,其均在被告八人人多勢眾之控制下,在渠等控制下所為之「和解及取款之方式」,被害人應絕非自願與被告等人和解,更遑論是打電話恐嚇自己的母親及女友交款贖人,渠等所為實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綜上所述,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對於被害人己○○應確有基於討回其等認被害人有欠被告子○○之債務,而共同傷害、嚇令被害人上車,並在車上命其向家人籌措現金三十萬元以交付被告等人之事實無訛,渠等之行為彼此間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等所辯無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故意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八人命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要其家人籌措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和解之行為,尚未生取款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子○○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丑○○、丁○○、庚○○、丙○○、辛○○、戊○○、甲○○等人自始即有為被告子○○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害人恐嚇之行為,此可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及其等命被害人要家人準備三十萬元之處窺見,若被告丑○○、丁○○、庚○○、丙○○、辛○○、戊○○、甲○○等人並無共同為被告子○○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要被害人償還之金錢不是原已商定的十三萬元或當初交付之二十二萬元,反而是三十萬元?公訴人尚有未洽,其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所為之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均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等八人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丑○○、丁○○、庚○○、丙○○、辛○○、戊○○、甲○○等八人竟為了要向被害人討債,竟用以眾凌寡之方法傷害、強押、恐嚇告訴人,其等所為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並使被害人家屬在短短時間內為了被害人之安全而籌措超過欠款之現金,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輕,被告等人此種擅自動用私刑之風不可助長;又再審酌本案主謀為被告子○○、丑○○二人,其二人積極鼓吹、慫恿犯罪並居於主導之位置,涉案非輕,且其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狡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其餘被告丁○○、庚○○、丙○○、辛○○、戊○○、甲○○六人,則居於聽命行事,層次較低,且其等年紀尚輕易受煽動犯罪,於偵查中均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庚○○、丙○○、辛○○、戊○○、甲○○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雖然被告戊○○事後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因為看到電擊棒掉在地上所以撿起來,然此情已據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是戊○○帶一支電擊棒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且若非被告戊○○所有之物,其豈會在空軍醫院前圍堵被害人己○○上車之混亂過程中特地留意並撿起來?足徵該支扣案之電擊棒應確為被告戊○○所有,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且該支電擊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另一支被告丙○○所有之電擊棒,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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