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乙○○己○○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癸○○、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己○○因積欠癸○○及綽號「 坤騰 」之丁○○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經癸○○數次催討,己○○因無力清償而四處藏匿,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其父庚○○欲為其解決前揭債務,乃由己○○央請自稱與癸○○熟稔之甲○○(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結)出面,欲以五成之比例計算,處理前揭債務,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庚○○、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二九九之一五號家中向庚○○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惟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解決前揭債務,復未將前揭款項歸還,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警察局報案,指稱前揭款項置放於其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新生中古電視行內遭三名不詳人士強盜,己○○之弟戊○○(未到案通緝中)與其友人丙○○遂認前揭款項已遭甲○○侵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戊○○與丙○○得知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三七二之一號聯彰斬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彰斬刀廠」),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前往聯彰斬刀廠共同持棍棒毆打甲○○,使其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傷害之情部分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本院調查中指認無誤,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回報和談結果,庚○○復電請被告乙○○前往與甲○○處會合以確認和談情形,因被告甲○○未與被告癸○○等人和談,被告己○○疑前揭金額業遭被告甲○○侵占,不甘受損,且誤認被告乙○○參與前揭侵占犯行,竟糾集被告戊○○、丙○○三人共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一號住處前,強行開走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由被告乙○○之妻子○○簽具借據,再由被告乙○○簽名,聲稱待被告甲○○出面解決前揭侵吞之金額後再行歸還該車,使被告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甲○○因未代償賭債,且未返還前揭款項,復報警稱前揭金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其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新生中古電視行內遭三名不詳人士強盜,被告丙○○乃認前揭款項遭被告甲○○侵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戊○○,並會同被告乙○○、己○○(乙○○、己○○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出面電邀被告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三七二之一號聯彰斬刀廠,被告丙○○等再率同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數人,共同持棍棒毆打,再強押被告甲○○搭乘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往彰化縣○○鄉○○路花壇鄉公所附近,再以前揭棍棒加以毆打,並脅迫被告甲○○簽具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以為賭博債務之擔保等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丙○○另涉犯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中指稱:「因己○○有債務,委託我朋友處理,..
.當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己○○先進入我家,二、三分鐘就離開,隨後己○○其弟戊○○帶丙○○等十幾人到我家,戊○○表明我和我朋友要(將)債務的錢吃下,我說我沒有,丙○○就說那扣車,等你朋友出面再還車,就將該車(M八-二七二七)強行開走,並同時由我太太寫借據由我簽名。」等語,嗣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 中陳 稱:「我並不知甲○○向他們拿了一百四十萬元,那日車子是我同意他們開走,車子經過二、三日他們就開來還我,借據是我寫給丙○○,因為他們說我與甲○○一同去他們家裡拿的,借據是要證明何事我也不知道,因丙○○是我兒時玩伴,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才簽立借據。」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中復稱:「後來丙○○將我拉到旁邊,說面子作給他,叫我簽立一張借據,我說為何要簽立借據,我那輛車價值七十萬元,我的車可以擔保,而丙○○說不要這樣做,最後我簽立借據,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就將車子讓丙○○開走,這是我主動讓他開走的,而丙○○有說過車子如果有發生任何事他會負責到底。」等語,則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車輛,究係遭人強行開走或其自願交付他人,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顯難遽以憑信;況本案始終未曾扣獲前述之借據,其上所載內容不明,而被告乙○○之妻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丙○○等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至其住處找被告乙○○,惟因何原因伊並不知情,且亦不清楚渠等離去時有無將被告乙○○所有之車輛開走,而被告乙○○曾要伊寫下一張借據,然其不記得借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無從證實被告丙○○等人有無強行開走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車輛,則被告丙○○有無涉犯此部分之強制罪嫌,顯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中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將我經營之電器行打烊後,並驅車前往花壇,欲拜訪一名客戶,途中...到達「聯彰斬刀廠」..才坐下沒一分鐘,便由樓下衝上十名左右之男子,用棍棒打我,..他們將我亂棍一陣後,隨即將我押到他們的轎車上,..這時這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從腰間拿出乙支黑色手槍,並由旁邊乙名綽號「 阿順 」之男子拿出乙本本票,交由阿文要我簽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他們將我載○○○鎮○○路○○○號現住處,..後經鄰居將我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當時將我押上轎車共有四人,開車就是己○○,我坐後座中間,左手方綽號「阿文」,右手方綽號「阿順」,駕駛座旁邊坐的是綽號「 老葉 」之男子」等語,並指認「阿文」者即係被告丙○○,惟當時並未陳稱乃被告乙○○邀伊同往;嗣於偵查中,被告甲○○即稱係被告乙○○以電話邀伊前往,另稱伊到達聯彰斬刀廠不久,被告乙○○就帶被告丙○○等人,在二樓將伊打傷後,帶至山上繼續毆打,並逼伊簽本票,隔天清晨才載我下山,被告己○○有打伊,當天伊被打昏了,不敢確定有幾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據聯彰斬刀廠之負責人 何德慶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甲○○來我家,...甲○○無緣無故來找我,自己走到二樓,..我們泡茶約三十分鐘左右,有二、三人(不詳男子)自己跑到二樓來,無緣無故找甲○○大聲吵鬧拉扯之後,我見狀便馬上將他趕出去,因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曉得甲○○有沒有被他們押走。」等語,嗣於偵查中,證人何德慶復證稱:「當天是甲○○在我樓上泡茶,而我在樓下,只有看見有人欲進來,被我趕出去。」、「當時甲○○一個人先來找我,乙○○事後才來,不知前述幾個人是否為乙○○帶來的。」、「是三個人先進來然後乙○○才進來。」、「我與甲○○泡茶時,乙○○尚未進來。」、「三個人進來不知是幾個人動手,當時是我、我太太、我母親阻止他們,並趕他們出去。」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辯稱:「我到聯彰時,甲○○已經在那裡,他們已經發生衝突,他們有拉拉扯扯,那時有被告丙○○、戊○○在場,尚有其他人在現場,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相符,是現場毆打被告甲○○者,並非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十人,且被告己○○是否曾於現場出現或被告甲○○曾遭強押上車等情亦復不明;而查,證人庚○○、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曾證實,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並未外出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指稱,伊於遭毆打後被押上車,開車者乃被告戊○○,車上連同伊有五人,有戊○○、己○○、丙○○,另外一位不認識,與其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其後復稱伊被押上車時身上已經受傷,從彰聯斬刀廠到台灣民俗村產業道路約幾分鐘,在產業道路上又打約半小時,嗣至一加工廠,停留約七、八小時,本票簽完後,伊被載至彰化市○○路橋旁便利商店云云,亦與其警詢中所稱係被載回 員林鎮伊 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釋放不同,則被告甲○○前後指述,存有相當差異,其供詞自是存有瑕疵,非可儘信;此外,本件始終未曾扣獲被告甲○○指稱遭強迫開立之本票,再者,被告丙○○等之目的,茍在於取得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則大可於聯彰斬刀廠樓下即可令其開立,何須控制被告甲○○行動多時,始令其簽發;至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受傷之實,無從推斷有無遭受挾持妨害自由或迫令簽發本票之情事,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被告戊○○在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安全帶採得被告甲○○之血液,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彰警刑字第七九九二七號函在卷足憑,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觸摸該車駕駛座旁安全帶之事實,被告甲○○指陳曾遭強押上車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猶待證明,在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下,自難單憑被害人即被告甲○○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是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由被告癸○○聚集被告己○○及綽號「坤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被告壬○○所提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一六○號作為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迄於八十九年五月止,被告己○○共積欠被告癸○○賭債一百三十二萬元,積欠綽號「坤騰」者一百四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因認被告壬○○、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客觀上除供給賭博場所或有聚眾賭博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需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即提供場所本身或聚賭行為而抽取利益之謂。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癸○○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之指訴,暨被告甲○○、乙○○等之供述為據。經查,被告己○○指訴其積欠被告壬○○、癸○○賭債一事,固分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被告甲○○並曾應允代為處理前揭債務,且向被告己○○之父庚○○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又證人庚○○亦曾到庭陳明,其交付予被告甲○○之一百四十萬元,乃為處理被告己○○與被告壬○○等之賭債,且曾收受過被告壬○○申請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二一八、一0九0九、一一六七三號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前情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壬○○、癸○○間確有賭債或其他債務存在,而被告壬○○、癸○○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則屬不明;雖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另補稱:乃被告癸○○邀伊一同賭梭哈,另發籌碼,一人以三十萬元當作一分,之後賭資集中,由被告壬○○抽成,每一萬元抽五百元,以賭桌上之賭資抽成,賭博前先將現金拿去銀行存放,贏的人就由被告壬○○拿票或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為被告壬○○、癸○○所否認,而被告己○○所稱曾共同聚賭之綽號「坤騰」之丁○○,復到庭證稱未曾與被告己○○等聚賭,並稱被告己○○積欠伊之債務,其中有部分係投資被告己○○經營六合彩所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本案除被告己○○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明,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壬○○、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此外,被告己○○指訴之被告壬○○提供賭博之場所彰化縣彰化市市一六○號,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明,被告壬○○復供稱該處為伊所有之工廠,亦不足認被告壬○○、癸○○等有無涉犯刑法之普通賭博罪,從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壬○○、癸○○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父庚○○,欲為其解決前述之賭博債務,乃由被告己○○央請自稱與被告癸○○熟稔之同案被告甲○○出面,欲以五成之比例計算,處理前揭債務,並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二九九之一五號家中向庚○○取得欲交付被告癸○○之賭債一百四十萬元,因甲○○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回報和談結果,庚○○復電請被告乙○○前往與被告甲○○會合以確認和談情形,因被告甲○○未與被告癸○○等人和談,被告己○○疑前揭金額業遭被告甲○○侵占,不甘受損,且誤認被告乙○○參與前揭侵占犯行,竟糾集被告戊○○、丙○○三人共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一號住處前,強行開走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由被告乙○○之妻子○○簽具借據,再由被告乙○○簽名,聲稱待被告甲○○出面解決前揭侵吞之金額後再行歸還該車,使被告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甲○○因未代償賭債,且未返還前揭款項,復報警稱前揭金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其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新生中古電視行內遭三名不詳人士強盜,被告己○○、戊○○、丙○○三人自此認侵占前揭款項者,應僅被告甲○○一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出面電邀被告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三七二之一號聯彰斬刀廠,被告乙○○、己○○、戊○○、丙○○等再率同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數人,共同持棍棒毆打,再強押被告甲○○搭乘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往彰化縣○○鄉○○路花壇鄉公所附近,再以前揭棍棒加以毆打,並脅迫被告甲○○簽具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以為賭博債務之擔保等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與被告乙○○另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1、關於強行取走被告乙○○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丙○○、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為據。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中指稱:「因己○○有債務,委託我朋友處理,...當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己○○先進入我家,二、三分鐘就離開,隨後己○○其弟戊○○帶丙○○等十幾人到我家,戊○○表明我和我朋友要(將)債務的錢吃下,我說我沒有,丙○○就說那扣車,等你朋友出面再還車,就將該車(M八-二七二七)強行開走,並同時由我太太寫借據由我簽名。」等語,並未指明其前揭自小客車被開走時,被告己○○當時亦同在現場。嗣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中陳稱:「我並不知甲○○向他們拿了一百四十萬元,那日車子是我同意他們開走,車子經過二、三日他們就開來還我,借據是我寫給丙○○,因為他們說我與甲○○一同去他們家裡拿的,借據是要證明何事我也不知道,因丙○○是我兒時玩伴,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才簽立借據。」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中復稱:「後來丙○○將我拉到旁邊,說面子作給他,叫我簽立一張借據,我說為何要簽立借據,我那輛車價值七十萬元,我的車可以擔保,而丙○○說不要這樣做,最後我簽立借據,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就將車子讓丙○○開走,這是我主動讓他開走的,而丙○○有說過車子如果有發生任何事他會負責到底。」等語,則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車輛,究係遭人強行開走或其自願交付他人,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顯難遽以憑信;況本案始終未曾扣獲前述之借據,其上所載內容不明;而被告乙○○之妻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己○○、丙○○、戊○○等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至其住處找被告乙○○,惟因何原因伊並不知情,且亦不清楚渠等離去時有無將被告乙○○所有之車輛開走,而被告乙○○曾要伊寫下一張借據,然其不記得借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無從證實被告己○○等人有無強行開走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車輛,則被告己○○有無涉犯此部分之強制罪嫌,顯乏積極之證據證明。
2、關於傷害被告甲○○暨強押其開立本票而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乙○○、己○○與丙○○、戊○○等共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被告己○○所有之八H-二一五三號自小客車上駕駛座旁安全帶採獲被告甲○○之血液為據。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中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將我經營之電器行打烊後,並驅車前往花壇,欲拜訪一名客戶,途中...到達「聯彰斬刀廠」..才坐下沒一分鐘,便由樓下衝上十名左右之男子,用棍棒打我,..他們將我亂棍一陣後,隨即將我押到他們的轎車上,..這時這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從腰間拿出乙支黑色手槍,並由旁邊乙名綽號「阿順」之男子拿出乙本本票,交由阿文要我簽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他們將我載○○○鎮○○路○○○號現住處,..後經鄰居將我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當時將我押上轎車共有四人,開車就是己○○,我坐後座中間,左手方綽號「阿文」,右手方綽號「阿順」,駕駛座旁邊坐的是綽號「老葉」之男子」等語,並未指明其前往「聯彰斬刀廠」乃係受被告乙○○之邀;嗣於偵查中,被告甲○○雖另稱係被告乙○○約伊在聯彰斬刀廠見面,並稱在那邊不久,被告乙○○就帶己○○、戊○○、丙○○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在二樓將伊打傷後,帶至山上繼續毆打,並逼伊簽本票,隔天清晨才載我下山,被告己○○有打伊,當天伊被打昏了,不敢確定有幾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九十年九月七日訊
問筆錄),然據聯彰斬刀廠之負責人何德慶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甲○○來我家,...甲○○無緣無故來找我,自己走到二樓,..我們泡茶約三十分鐘左右,有二、三人(不詳男子)自己跑到二樓來,無緣無故找甲○○大聲吵鬧拉扯之後,我見狀便馬上將他趕出去,因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曉得甲○○有沒有被他們押走。」等語,嗣於偵查中,證人何德慶復證稱:「當天是甲○○在我樓上泡茶,而我在樓下,只有看見有人欲進來,被我趕出去。」、「當時甲○○一個人先來找我,乙○○事後才來,不知前述幾個人是否為乙○○帶來的。」、「是三個人先進來然後乙○○才進來。」、「我與甲○○泡茶時,乙○○尚未進來。」、「三個人進來不知是幾個人動手,當時是我、我太太、我母親阻止他們,並趕他們出去。」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辯稱:「我到聯彰時,甲○○已經在那裡,他們已經發生衝突,他們有拉拉扯扯,那時有被告丙○○、戊○○在場,尚有其他人在現場,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相符,是被告乙○○顯未出手毆打被告甲○○,而現場毆打被告甲○○者並非警詢中所述有十人,且被告己○○是否曾於現場出現或被告甲○○曾遭強押上車等情亦復不明,而證人庚○○、辛○○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證實,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並未外出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指稱,伊於遭毆打後被押上車,開車者乃被告戊○○,車上連同伊有五人,有戊○○、己○○、丙○○,另外一位不認識,與其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其後復稱伊被押上車時身上已經受傷,從彰聯斬刀廠到台灣民俗村產業道路約幾分鐘,在產業道路上又打約半小時,嗣至一加工廠,停留約七、八小時,本票簽完後,伊被載至彰化市○○路橋旁便利商店云云,亦與其警詢中所稱係被載回員林鎮伊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釋放不同,則被告甲○○前後指述,既有相當差異,其供詞自是存有瑕疵,非可儘信;此外,本件始終未曾扣獲被告甲○○指稱遭強迫開立之本票,再者,被告己○○、戊○○、丙○○等茍目的在於取得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則大可於聯彰斬刀廠樓下即可令其開立,何須控制被告甲○○行動多時,始令其簽發;至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受傷之實,實難遽以推斷即係被告乙○○、己○○所為,況被告丙○○業已自承,乃伊與被告戊○○毆打被告甲○○所致,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被告戊○○在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安全帶採得被告甲○○之血液,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彰警刑字第七九九二七號函在卷足憑,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觸摸該車駕駛座旁安全帶之事實,被告甲○○前述指陳,是否與事實相符,猶待證明;另被告甲○○始終未返還其向證人庚○○取得欲交付被告癸○○之賭債一百四十萬元,依常理研判,可信被告己○○等當有催討之舉動,然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下,自難單憑被害人即被告甲○○之片面指述,即入渠等於罪。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渠等犯罪,亦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