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復於前開不起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滲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上開行為經警查獲,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九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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