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之訴,雖受敗訴判決,並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損害賠償之訴,惟該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但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請准將本院八十八年執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准許,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書提存三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並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損害賠償之訴,惟該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但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八十八年執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損害賠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二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其損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即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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