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選任辯護人郭杞堂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五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緣辛○○得知子○○、乙○○、壬○○、庚○○、己○○、丁○○、戊○○、甲○○、丙○○等人偶爾會聚集在一般人不易找到、通往該處之道路僅得通行一部車輛、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一鄰八號後山之一個工寮內賭博財物,且其等於賭博時,身上均會攜帶現鈔及值錢物品後,竟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商議若有機會時,由辛○○擔任內應,癸○○負責找尋成員,一同下手強盜子○○等人之財物。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在晚上九時許以前,辛○○曾以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次,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五十秒、晚上十時三十分五十八秒,辛○○又再以自己使用的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二次,聯絡強盜事宜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辛○○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坪林派出所附近之水塘找正在該處釣魚之甲○○,便力邀甲○○找朋友去工寮煮魚、賭博,同時,辛○○亦另打電話給壬○○,一直詢問壬○○是否要賭博,甲○○、 鄭春奎 等人不知有詐,遂邀約子○○、乙○○、庚○○、己○○、丁○○、戊○○、丙○○等人,與辛○○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同至上開工寮聊天、賭博。辛○○見子○○、乙○○、壬○○、庚○○、己○○、丁○○、戊○○、甲○○、丙○○等人均有攜帶財物且已
開始賭博財物後,即先在旁觀看,於二十餘分鐘後,辛○○第一次離開工寮下山,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十四秒許,以自己的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癸○○工寮內的情形,並在出去後將近三、四十分鐘,才滿身大汗地跑回工寮,經在場之甲○○、子○○、壬○○等人詢問其為何滿身大汗時,辛○○即佯稱其肚子痛、出去拉肚子,並繼續在旁觀看甲○○等人賭博,至同日凌晨一時許,辛○○又佯稱肚子痛,再度離開工寮下山,並接續於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十九秒、三十三分十七秒、三十九分零七秒、四十三分零七秒許,四次撥打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確定強盜事宜,癸○○則負責聯絡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謀議至上開工寮內強盜甲○○等人之財物,待確認無誤後,辛○○又才滿身大汗地跑回工寮,經在場之子○○、乙○○、壬○○、甲○○等人再次詢問其發生何事,其仍舊表示肚子痛得受不了、出去拉肚子,子○○即質問辛○○,既然肚子痛為何不回去?辛○○仍答稱:我想再看看。之後,辛○○又離開一次,但返回時則顯正常狀態,子○○、乙○○、壬○○、庚○○、己○○、丁○○、戊○○、甲○○、丙○○等人因玩得正高興,均未再加以注意辛○○之異常行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身高為一百六十八至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操客家腔國語之成年男子五人,均戴上黑色頭套、其中四人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把,另一人則持一個黑色不明物體,共同抵達上開工寮,並喝令在工寮內之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九人連同辛○○全部面向牆壁、蹲下,並交出身上的財物,在場之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人內心均因十分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聽命行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五名男子遂順利強盜子○○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與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二千元)、丁○○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三千元)、戊○○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二萬元、甲○○身上所戴之手鍊、項鍊及攜帶之現金約二百萬元、乙○○所攜帶之現金二萬元、壬○○所攜帶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該五名男子即迅速下山逃逸無蹤,幸因壬○○之行動電話未被發現盜走,壬○○遂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辛○○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被害人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人財物之犯行,被告辛○○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並不認識來打劫的人,我之所以打電話給癸○○是要請他幫我找 老千 ,我只是想要詐賭,並不是要強劫他們,而且我事後也沒有分錢給癸○○云云;至於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我沒有去工寮強盜,我二十四日晚上有和遠東化纖的朋友 彭清賢 等人一起去喝酒,而且在幾天前,我去尖石鄉的溪邊玩水,右腳不小心扭傷,所以我不可能去強盜人家,至於當天辛○○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給他,那是因為他叫我去賭博,又叫我幫他找老千,可是我找不到人云云置辯。惟:
(一)經查,被害人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九人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與被告辛○○一同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一鄰八號後山之一個工寮內聊天並賭博財物,在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其等即遭五名蒙面歹徒上山至工寮內持刀強盜其等身上的財物,被害人子○○因此損失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二十萬元與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丁○○損失其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戊○○損失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二萬元、被害人甲○○損失身上所戴之手鍊、項鍊及攜帶之現金約二百萬元、被害人乙○○損失所攜帶之現金二萬元、被害人壬○○損失所攜帶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財物,而被害人庚○○與己○○二人因未攜帶財物而未有財物方面損失乙事,已據被害人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九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被告辛○○於五名歹徒抵達現場時亦在場,對於與被害人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九人一同遭受歹徒斥喝、命交出上開財物等情亦均不否
認,是以,被害人甲○○、子○○、乙○○、壬○○、庚○○、己○○、丁○○、戊○○、丙○○等九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被五名蒙面歹徒強盜如事實欄所載上開財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次查,
1.上開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一鄰八號後山之工寮係位於私人土地,且地處偏僻,非熟知當地地形之人,根本無法得知工寮之確實位置,由民宅前可停車處前往工寮,僅可以步行,車輛無法通行,由山下的民宅步行至工寮,為山坡路段,約須步行十分鐘,工寮周圍均是水果園,沿途並無路燈,若非有熟知當地地形之人帶領,根本無法得知工寮之確實位置等情,已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親自會同被害人子○○、乙○○、壬○○、庚○○、己○○、丁○○、甲○○、丙○○(當時更名為 范五郎 ,嗣後又更名為丙○○)等人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履勘現場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可稽,而被害人子○○、乙○○、壬○○、庚○○、己○○、丁○○、丙○○等七人(被害人甲○○、戊○○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已於本院庭訊時陳明其等至該處聚會都是不定期、隨興、一個月約去一次,除了到上開工寮外,有時也會去其他的地方聚會等語在卷。由此可知,事先規劃或親自前往現場強盜之共犯中,至少有一人必定熟知該工寮的地形位置,除了可以輕易到達外,選擇該處犯案也有不容易立即被人發現而暴露犯行之好處,且其中定有人能充分掌握被害人子○○等八人究竟在何時會攜帶現金至該處賭博財物,否則以當地地形及被害人出現於工寮之不特定性而言,歹徒實在難以順利得手。
2.再者,被害人乙○○、子○○、壬○○、丙○○、己○○、庚○○等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其等均陳稱:辛○○出去工寮有很多次,每次約二、三十分鐘之久,且除了最後一次外,回來的時候都滿身大汗,問他幹嘛,他說是他肚子痛出去拉肚子,壬○○問他肚子痛幹嘛不回去,他一直說他要再看看,而我們被搶後大家一起去派出所報案,就只有他一個人沒去,事後想想,就屬他最可疑等語;被告辛○○亦不否認自己離開工寮後再返回工寮時的確滿頭大汗,並辯稱,因為第一次肚子很痛但是拉不出來,才會出去第二次,才順利拉出來,我沒有去派出所是因為我早上八點就要上班,我想我沒有財物損失,所以我就沒有派出所直接回家睡覺云云。然,被告辛○○若的確如自己所言是因為拉肚子而外出,被害人甲○○等人均已表示該工寮附近並沒有廁所,且檢察官也已勘驗過在工寮周圍都是水果園,如前所述,被告辛○○應該是就近尋找可以稍加掩飾之處即就地如廁,且凡曾經因腸胃不適而鬧肚子並有腹瀉症狀之人均應知道一旦鬧肚子痛有腹瀉感,應該很快就能排泄出來,一經排泄過後在下次腹痛之前,應當是比較舒服的狀況,觀之被告辛○○離開工寮二次,均耗時二、三十分鐘以上,且均滿身大汗地回來,顯然在其離開工寮的時間內有過短暫而激烈之活動,而該工寮係屬山區,由民宅前可停車處前往工寮,僅可以步行,車輛無法通行,且步行時間約十分鐘許,沿途並無路燈等情,已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被告辛○○若非利用外出二、三十分鐘內的時間下山打電話再上山,在八月間雖為夏天,惟山區的夜晚因地勢高、工寮外又為果園,天氣應非炎熱難耐,且當月的月平均溫在新竹地區為二十九點四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局屬氣象站民國九十年八月氣象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在當時之凌晨時分,氣溫應該更低,被告辛○○如僅係到工寮外如廁,何以會有滿身大汗地返回工寮之情?抑且,被害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並指稱:警察來了以後,我們帶著警察在工寮附近找了很久,根本就沒有看到大便,只有一張揉過的乾淨衛生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十一頁),是以,被告辛○○於二十五日凌晨是否有至工寮外因拉肚子而如廁乙情,顯有疑問;而被告辛○○既然在早上八時就必須到新竹市城隍廟附近的 新復珍 麵包店上班(詳如後述),其在凌晨一、二時間因肚子不適,不趕緊返家休息,反而繼續看人賭博,其舉動亦顯有可議之處,其當時應確實有利用離開工寮的短暫時間先下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強劫事宜後再迅速返回工寮之行為無疑。
(三)復查,
1.被告辛○○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僅與另被告癸○○見過一次面,並表示被告癸○○曾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打電話問其何處有賭博,想要賭博,其有告訴癸○○在關西鎮上林里一鄰八號後山工寮有在賭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九十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之前是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一帶因為去賭博而認識被告辛○○,與其不是很熟,但有互相留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若被告辛○○與被告癸○○二人間之交情未至熟識階段,其等間亦無何重要事情要聯繫,何以在被告辛○○與被害人甲○○等八人一同到工寮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分別於凌晨一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起至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間,被告辛○○會六次以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零八秒起至同日晚上八時零一分零六秒止,被告辛○○又以相同的電話再找被告癸○○三次,又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五十秒、十時三十分五十八秒時,再分別打電話給被告癸○○,且每次交談的時間均非短暫?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一、八二頁可憑,對此,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等所辯,顯然無法令人信服。
2.又,被告癸○○雖表示二十四日晚間是和朋友一起喝酒,然經傳訊證人即與被告癸○○一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至新竹縣○○鄉○○○路新豐段「 金美女 歌城」喝酒之 王增基 、彭清賢二人,其等亦分別結證稱:我們在晚上七點多至新竹縣竹北市吃飯,當時癸○○並沒有到,九點多我們到金美女唱歌時,癸○○才到,十點多我們要換去新竹市○○路的千百樂唱歌時,癸○○就沒有去,大家在金美女的店門口分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一0五、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訊問筆錄),此可由被告癸○○之上開通聯記錄所示其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零二秒與被告辛○○通話時,其使用之行通電話基地台還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詳細基地台位置因事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詳卷),之後所顯示的基地台通話位置即回到新竹縣關西鎮一帶,是以,被告癸○○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與證人王增基、彭清賢二人及其他朋友一同唱歌,但其等分手後之翌日凌晨,證人王增基、彭清賢二人並未與被告癸○○在一起,故被告癸○○雖舉出上開證人證明其曾與證人王增基、彭清賢二人一起在二十四日晚間唱歌,然證人王增基、彭清賢二人之證言與被告癸○○被訴部分尚無何關連,就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癸○○未參與本次強盜犯行。
3.另,在被告辛○○與被害人甲○○等八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進入上開工寮後,在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十四秒、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十九秒、三十三分十七秒、三十九分零七秒、四十三分零七秒許,被告辛○○曾接續五次撥打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其當時所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關西鎮茅子埔某處(詳細基地台位置因事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詳卷),該處即與工寮已相距不遠,被告辛○○從工寮出來應確實是要打電話給被告癸○○的無誤。而被告癸○○當時接聽被告辛○○所打來之上開電話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新竹縣關西鎮 石光 基地台,此有上開通聯記錄可據,顯見被告癸○○在離開「金美女歌城」後,應確實儘速返回工寮山下一帶無訛。再者,被告癸○○雖坦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有與被告辛○○聯絡,惟其後又辯稱:辛○○叫我找老千詐賭,我找到住在頭份的 吳雙生 (綽號: 雙生子 )後,在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我與吳雙生一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河濱公園等辛○○到二、三點才離開,因為我不知道賭場在那裡云云,其所辯不但與被告辛○○所辯稱之情節不符,且經傳訊證人吳雙生,其亦結證稱:我並沒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新埔去,且也沒有與癸○○見面,他在九十年時也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問我 蔡茂松 的下落,他不曾找我賭博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由被告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癸○○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八分起,即由新竹縣關西鎮之石光電信大樓所轉接而與被告辛○○聯絡數次,而石光電信大樓距案發地僅約十至二十分鐘之車程,有上開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及手繪之基地台位置圖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可按,顯見被告癸○○當時應非如其所言係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之河濱公園,其應確實在山下之關西鎮石光一帶等候被告辛○○與之聯絡,被告癸○○一再巧飾其行蹤,益臻其所言之不可信。
4.況,被告辛○○於偵查中均辯稱是被告癸○○一直打電話問其何處可以賭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要找被告癸○○幫其找老千來詐賭被害人甲○○等人,其所辯前後已有差異,而被告癸○○既與其不甚熟識,其如何知道被告癸○○能找到老千?被告癸○○何以又會信任被告辛○○?且被告辛○○既已與相識之被害人等人一同在工寮內娛樂,人數已相當足夠,且當時夜已深,被告辛○○一直要僅見過一次面的被告癸○○找朋友前往一般人第一次甚難獨自尋找之賭博處所賭博,顯不合理。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其也被搶奪三萬元,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沒有損失,但是要回家睡覺,因為隔天一早七點多要到新竹市城隍廟附近的新復珍麵包店上班云云,惟查,被告辛○○於歹徒行搶後,在其他被害人共同前往警局報案時,僅僅其一人未前往警察局,但其亦未返家,反而立即下山至新竹縣關西國中前,以公共電話聯絡其供稱僅見過一次見之被告癸○○,此有上開通聯記錄可證,被告辛○○之行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被告辛○○於警訊時業已供明:在與被害人甲○○等人一同被強劫後,曾打電話給歹徒聯絡,歹徒就叫我等一下,約在凌晨四時許到新竹縣關西國中前,將其中二十六萬元的贓款分給我,我拿到後有交十萬元給我女朋友 黃靖貽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九頁),雖被告辛○○於偵訊時即改口稱有去等而沒等到人所以沒拿到錢,然證人黃靖貽於警訊時已證稱:辛○○因為欠我錢,有在二十五或二十六日晚上拿五萬元給我,他在新復珍工作月薪三萬八千元,當時他給我錢是並不是領薪水的時候,他說是朋友欠他錢還他,所以他還給我,他也沒有標到互助會領得會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反面),雖然被告辛○○所供還給證人黃靖貽之金額有差異,但對於在非領薪日,被告無端有比自己薪水還高的金錢返還證人黃靖貽,卻又不能交待錢是那裡來的,顯然有無法告人之處。
5.被告癸○○於警訊時辯稱有找到朋友 朱正光 及「北源」者要去行搶,但是因為他們二人不敢,所以沒有去,於偵訊時又稱是應被告辛○○之邀而找雙生子一同去詐賭,因為等不到被告辛○○所以作罷等詞,已如前所述,不值再駁,雖其又再辯稱其曾於事發前之同年月二十日與友人丑○○及綽號「 牛顯 」的朋友一起到新竹縣尖石鄉玩水,右腳不小心扭到,不可能在二十五日凌晨去強劫等語。經傳訊證人丑○○,其亦附合前詞,惟證人丑○○對於何以被告癸○○係在該日期受傷會記憶如此清悉,尚無法清楚敘明,而被告癸○○於事發後之同年九月一日被警逮捕後,右腳亦確實有腫脹情形並須靠拐杖支撐,有照片二幀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0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可憑,被告癸○○又自稱所前往求診之接骨所推拿師因未記錄下被告癸○○前往換藥治療之日期而無法就此舉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聲請狀),然此均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癸○○右腳受傷的時間是在上開工寮被強劫之前,縱使如此,因被害人均未能看清楚蒙面歹徒的臉部以致無法確定實際到場強盜之人是否有被告癸○○,但依上開證據,仍無法排除被告癸○○就是負責聯絡指揮其他人前往強劫之可能性而認定本案與被告癸○○無關。
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辛○○負責在上開工寮內擔任內應,其多次離開工寮之目的就是出來打電話給被告癸○○聯絡,再由被告癸○○負責聯絡其他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等戴上頭套、攜帶兇器前往上開工寮強劫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互相推諉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利用得知被害人有攜帶現金聚賭的機會,竟找來被告癸○○一同策劃本案,讓被害人八人出其不意地被強盜財物,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案,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五名蒙面歹徒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不明物體、面套等物品,因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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