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惠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承攬名鉅建設公司所有山普飯店(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裝潢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裝潢部分之工程價款為二千七百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空調部分為二百六十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高達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就前開工程款有法定抵押權,且就其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於普通抵押權受償之效力,名鉅建設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有最優先受償效力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另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名鉅建設公司系爭建物弱電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包含衛星天線工程、監視系統,電話交換機系統、音樂播放系統、客戶管理系統等設備,及系爭建物內因前述裝潢、空調工程由上訴人裝設。非屬法定抵押權部分之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可拆除,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拆回,由上訴人自行處分。詎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疏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有最優先受償效力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建物內由上訴人裝設非屬法定抵押權部分之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請准上訴人取回自行處分。(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同列名鉅建設公司為被告,惟上訴未據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如附表三所示承攬契約(裝潢工程部分),係訴外人 歐偉良 與名鉅建設公司訂立,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就此部分自無實施訴訟權能。
(二)上訴人承攬內容係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水電工程,性質上非屬重大修繕,自無法定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三)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則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始訂立,被上訴人自應較上訴人優先受償。(四)至上訴人要求取回非法定抵押權涵蓋之部分動產,觀其合約書內容,名鉅建設公司已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該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名鉅建設公司已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稱原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丁○○因退休,由張光明先生承受訴訟,並依法呈報在卷,核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攬名鉅建設公司所有山普飯店(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款為二千七百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件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稱權利保護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就其內容區分,可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可分為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律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之要件,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對自己毫無利害關係者,不得求為保護。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裝潢工程」契約係名鉅建設公司與案外人歐偉良所簽立,有該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權利保護要件,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提出歐偉良於上訴人公司之勞保單為據,主張歐偉良係為上訴人與名鉅建設公司簽約一節,因上該「裝潢」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物或其他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固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於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其要件,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固與名鉅建設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惟系爭「建物」位於台東市○區○○○路上,建號高達一百餘筆,其價值不菲,前開「空調工程」自難認係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法定抵押權成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據此承攬關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此原判決已詳敘於判決書上,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對於「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主張未予批駁,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六、次按承攬之工作需用材料者,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完成工作者,此種契約之性質如何,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即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時,應認為「買賣」;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應認為「承攬」。又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材料之移轉,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除承攬前述「裝潢」及「空調」工程外,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名鉅建設公司系爭建物「弱電」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包含衛星天線工程、監視系統,電話交換機系統、音樂播放系統、客戶管理系統等設備,有卷附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可參。遍查,前述裝潢、空調及本部分之弱電工程合約全文,除第十一條前段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購辦」外,其餘並未提及,足認前開三件契約之性質如何,當事人意思並非明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承攬時提供材料施工完成後,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該等材料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定作人即名鉅建設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如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因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無許個別債權人以私力救濟之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請求取回云云,亦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實係案外人歐偉良)與名鉅建設公司訂立裝潢承攬合約時,系爭建物僅有結構及水泥外牆,尚無門窗磁磚及內部裝潢,不僅無法報准建管單位完工證明,質疑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建物抵押權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建物登記物謄本,已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追加系爭建物之設定,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上有抵押權存在,並無疑義。且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上既無法定抵押權存在,更無就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建物上有無抵押權為主張之權限,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裝潢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承攬,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及因「弱電工程」之承攬對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有取回權,而為如第一項所述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