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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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中央里獅尾巷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同年2月2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餘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且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1年2月14日、報告編
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建凱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全部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係向「 張金印 」購買海洛因,「張金印」並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1年2月29日以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緝獲張金印而依法聲請法院將張金印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金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警方早於100年12月間起,即經由對張金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向張金印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該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向我不知名字及綽號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是經由綽號「 阿膨 」的朋友介紹向他購買毒品,(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編號
1之人(按即張金印)就是該販賣海洛因給我之人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撥打該「阿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是是張金印接的,也是張金印拿海洛因給我,我是今日(按即遭查獲當日)才知道他就是張金印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原本不知販賣海洛因之人即為張金印,係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張金印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始對被告發動搜索,並在被告尚未陳明張金印即為販賣毒品與其之人前,即已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並告知被告指認之人即為張金印。是以檢察官及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金印,是以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於審理時庭呈之在職證明1份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
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而該殘渣袋2只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該殘渣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