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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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進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晚間5時、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進吉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擔任證人,警方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劉進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
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00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因劉進吉於緩起訴前之100年6月13日、16日、1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間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
1月16日由劉進吉親自收受合法送達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劉進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00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
100年6月13日、16日、1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間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1月16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合法送達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案犯行,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劉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