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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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808號、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撤銷,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准天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7月23日9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持本院搜索票在其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85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於同年7月23日1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808號、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撤銷,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悔改,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之條件後,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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