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藍永貴 訴訟代理人 藍梓維 被告 賴疆 訴訟代理人 賴謝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二○五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之一萬分之五千九百五十六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2055.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956,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044,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同意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4.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上為其建有石綿瓦棚之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5,956,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044,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若包含坐落同段375地號、376地號土地在內,則
約為長方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於同段375地號、376地號土地東南方之長方形部分,現為被告所占用,其上建有石綿瓦棚,先前作為豬舍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於同段375地號、376地號土地西北方之梯形部分,係為空地,連接南投市○○路○○○○巷,供被告坐落於同段375地號、3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進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係由原告占用,該部分之東南方約4分之1部分土地,係由原告種植盆栽,其餘約4分之3部分則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1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47至48頁),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分
割面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西北部為被告進出使用之空地,東南部為被告建有石綿瓦棚之豬舍,與坐落同段3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地界線、東南邊地界線之距離為10公分寬,其面積為83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原告現在所占有使用,其面積為1224.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占有現狀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之道路,亦不違反兩造上開表示之意見,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5,956之訴訟費用,其餘10,000分之4,044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