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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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美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臺號倍數表壹張、八月九日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貳張、六合彩傳真回傳統計表拾捌張、六合彩統計表貳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美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
8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晚間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港2星」、「港3星」、「臺號」賭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或300元不等,方式為核對每星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簽中「港2星」可得彩金58倍;「港3星」可得彩金480倍;「臺號」可得彩金9倍;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歸余美鳳所有,而以之營利。嗣於100年8月9日晚間5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賭具即六合彩簽注單22張及余美鳳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使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臺號倍數表1張、8月9日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張、六合彩傳真回傳統計表18張、六合彩統計表2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美鳳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頁),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臺號倍數表1張、8月
9日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22張、六合彩傳真回傳統計表18張、六合彩統計表22張足資佐證,而六合彩簽注單22張係賭客簽賭所用之賭具;傳真機用以影印簽單;六合彩手冊1本、臺號倍數表1張、計算機1臺係被告用以計算六合彩輸贏金額;8月9日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張、六合彩傳頁回傳統計表18張、六合彩統計表22張、則係整理賭客所簽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余美鳳提供上址雜貨店為場所,供不特定人得以金錢下注,並以香港當期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此一偶然事件決定金錢之勝負,若賭客中獎,則由被告支付彩金與賭客;若否,則由被告取得賭客下注時交付之金錢,賭博行為係存於被告與各賭客之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晚間5時40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且被告前於86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仍未戒除賭博惡習,惟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時間短暫、賭博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7月以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院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故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2張係被告當場為六合彩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臺號倍數表1張、8月9日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張、六合彩傳真回傳統計表18張、六合彩統計表2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