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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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278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對人 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94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4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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